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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兆成与吴俊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8)桂0125民初524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8-12-28
案件内容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25民初524号

当事人:

原告:蒋兆成,男,1989年12月2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上林县。

被告:吴俊隆,男,1990年5月1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上林县。

审理经过:

原告蒋兆成与被告吴俊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兆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俊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兆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吴俊隆向原告蒋兆还清欠款3,64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被告经常来原告的粉店消费喝酒,原、被告因此而认识。2017年7月19日起,被告开始向原告借钱,以通过支付宝和微信有证据为条件,共借了3,000元用于周转。被告说第二天就还清,但过几天后才还几百应付原告,所还的钱被告还以各种理由再问要回去。后来,被告告知原告现已无力还钱,需要再次借钱出去工作作为路费找工作的花费。现已过去多月,被告的电话总是处于停机或打不通状态,只有通过支付宝和微信或手机短信发送才会偶尔回复。被告现共欠原告3,642元,总是以准备有钱还为借口一直拖,如今信息直接不回,原告认为被告无心还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蒋兆成对其诉称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蒋兆成的诉讼主体资格;2、支付宝转账记录一份,证明原告蒋兆成通过支付宝转账2,070元给被告吴俊隆、向支付宝账户“思思”转账2,000元的事实;3、微信转账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吴俊隆通过微信向原告蒋兆成还款428元的事实;4、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吴俊隆承认欠款及敷衍不还的事实;5、支付宝账户信息一份、账单详情一组,证明被告吴俊隆的已经实名信的支付宝账户信息和原、被告之间在支付宝的钱款往来情况。

经原告蒋兆成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林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吴俊隆从2012年12月8日使用电信手机号码13×××23至今的事实;向上林县公安局西燕派出所调取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吴俊隆的基本情况。原告蒋兆成对上述两份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吴俊隆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交本案的有关证据。

本案的调查重点为:被告吴俊隆是否欠原告蒋兆成3,642元,是否应当承担归还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7月11日至2017年9月4日,原告蒋兆成多次通过支付宝向被告吴俊隆转账3,270元、红包支付300元,共计3,570元。期间,被告吴俊隆亦多次通过支付宝向原告蒋兆成还款1,500元,通过微信向原告蒋兆成还款428元,尚欠原告蒋兆成1,642元。2017年8月18日、8月19日,原告蒋兆成通过支付宝向支付宝账户“思思”转账共2,000元。此后,原告蒋兆成向被告吴俊隆追讨欠款未果,遂于2018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庭审中,原告蒋兆成陈述其转给支付宝账户“思思”的2,000元也是被告吴俊隆借的,因为被告吴俊隆当时说是算他借的,口头叫原告转给“思思”,被告吴俊隆现在也承认该债务。

另查明,支付宝账户13×××23实名认证用户真实姓名为吴俊隆。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林分公司证明被告吴俊隆从2012年12月8日使用电信手机号码13×××23至今。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吴俊隆经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蒋兆成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的两份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原、被告通过支付宝和微信往来钱款,经核算,被告吴俊隆尚欠原告蒋兆成1,642元,该事实有原、被告之间的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聊天记录为证,故本院对原告蒋兆成与被告吴俊隆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蒋兆成依法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吴俊隆偿还借款,现原告蒋兆成起诉请求被告吴俊隆偿还欠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蒋兆成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被告吴俊隆应自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蒋兆成偿还欠款1,642元。至于原告蒋兆成通过支付宝向支付宝账户“思思”转账的2,000元,因该款项并未转到被告吴俊隆名下,原告蒋兆成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支付宝账户系由被告吴俊隆支配使用,故该款项不能视为被告吴俊隆欠原告蒋兆成的款项。原告蒋兆成主张该款是被告吴俊隆所借,被告吴俊隆让原告蒋兆成转账于该支付宝账户,但原告蒋兆成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原告蒋兆成诉请被告吴俊隆偿还上述2,000元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俊隆自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蒋兆成偿还欠款1,642元;

二、驳回原告蒋兆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俊隆负担11元,由原告蒋兆成负担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审判员李昌明

书记员:

书记员陆俊全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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