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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1与吴云川、吴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7)川1527民初634号
案由: 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7-12-21
案件内容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527民初634号

当事人:

原告:肖某1,男,200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

法定代理人:肖某2(系原告肖某1之父亲),男,197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

法定代理人:罗某(系原告肖某1之母亲),女,197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

被告:吴云川,男,199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

被告:吴斌,男,197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

被告:郭小云,男,199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

审理经过:

原告肖某1与被告吴云川、吴斌、郭小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1的法定代理人肖某2、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小云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云川支付原告3.4万元整,被告郭小云支付原告3.4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吴云川、郭小云、肖某1三人骑车发生车祸,造成肖某1左手中指和无名指折断,2016年8月23日经当事人家长协商后,达成了由被告吴云川、郭小云分别赔偿原告肖某13.4万元整,共计6.8万元,分期支付(2016年12月30日前各付1.4万;2017年12月30日各付1万元;2018年12月30日前各付1万元)。2016年12月30日后,原告肖某1及父母多次找二被告要求支付已经到期的赔偿款,但二被告拒不支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二被告拒不按协议约定支付赔偿款,已构成违约,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肖某1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郭小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举证、法庭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该证据来源真实,系公安机关核发,本院予以采信。

2.协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郭小云与原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协议,原、被告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结合被告吴云川、吴斌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1日,原告肖某1与被告郭小云、吴云川共同骑摩托车前往宜宾,在回来的途中在珙县地界摔伤,本次事故中,原告肖某1左手中指和无名指折断,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于2016年8月23日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载明:由甲方(郭小云、吴云川)补偿乙方(肖某1)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肖某1左手中指和无名指折断造成的损失共计68000元,由甲方每人负担34000元。支付方式为甲方每人于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乙方14000元,2017年12月30日前支付乙方10000元,2018年12月30日前支付乙方10000元。签订协议后,被告郭小云未向原告肖某1支付赔偿款。

另查明,原告肖某1与被告吴云川、吴斌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肖某1不再向被告被告吴云川、吴斌主张赔偿,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人身损害达成的赔偿协议,虽为分期履行的协议,但已造成侵权的事实,第一期未付款项已超过赔偿总额的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郭小云未按约定向原告肖某1支付赔偿款,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郭小云应当承担向原告肖某1支付赔偿款的义务。

综上,原告肖某1要求被告郭小云支付全部补偿款34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郭小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肖某1赔偿款34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肖某1负担750元,被告郭小云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付泽勋

审判员李增强

人民陪审员郝家林

书记员:

书记员黄雄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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