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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韦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 (2017)湘0626刑初字第4号
案由: 开设赌场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7-05-12
案件内容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626刑初字第4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平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无业。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6年4月29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7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12月14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韦某甲,经商。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6年4月29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7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12月14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审理经过:

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检刑诉(2017)第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韦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毅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韦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至2015年11月期间,王某(已判决)以每月3万至5万元不等的价格租用他人所研发的“6688”赌博网站,从事“地下六合彩”赌博活动。经查,“6688”赌博网站组织结构呈金字塔型,自上而下设有公司、分公司、股东、总代理、代理、会员共六个级别,采用上级发展下级方式推广赌博网站,并在互联网线上以虚拟点数进行投注,在线下用人民币按1:1的比例进行赌资结算。

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期间,被告人杨某先后使用分公司账号在6688、6868和2238等赌博网站进行地下六合彩赌博活动,并接受代号为“f0000.洋”、“qw332.zheng”、“f00.每”等多名下线买码人员的地下六合彩投注,报给其上线王某。其中2015年4月至2015年10月28日期间,被告人杨某与其上线王某所使用的部分银行账户进行赌资结算,共计人民币1978000元。

2014年7月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被告人韦某甲分别为6688和“大时代”赌博网站担任总代理,接受下线买码人员的投注,报给其上线韦喜州(已追诉)。同时,被告人韦某甲按照一定的比例,伙同韦喜州等人参与“大时代”赌博网站的利润分成。其中2014年10月至2015年11月29日期间,被告人韦某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与其上线韦喜州进行赌资结算,共计人民币3509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韦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无犯罪记录证明、银行交易流水、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韦某乙、林某、赖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韦某甲的供述;4、辨认、检查、搜查等笔录;5、手机短信、赌博网站截图等电子数据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组织“地下六合彩”赌博活动,担任赌博网站分公司级代理并接受投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韦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组织“地下六合彩”赌博活动,担任“6688”、“6868”、“2238”赌博网站的总代理并接受投注,参与“2238”赌博网站的利润分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杨某、韦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杨某、韦某甲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帮教监管条件,并结合司法机关的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杨某、韦某甲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韦某甲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韦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缴纳);

三、由侦查机关依法追缴被告人杨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一十万元上缴国库;

四、由侦查机关依法追缴被告人韦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一十万元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长王冉

审判员秦玲

人民陪审员廖洪鸣

书记员:

书记员周丽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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