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贞才与沐贤虎、孟宇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16)皖1122执625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16-12-29
案件内容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皖1122执625号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郑贞才,男,1970年2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来安县。
被执行人:沐贤虎,男,1986年4月18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被执行人:孟宇,男,1993年6月12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被执行人:张亮亮,男,1988年8月2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郑贞才与被执行人沐贤虎、孟宇、张亮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来安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的(2016)皖1122民初103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沐贤虎、孟宇、张亮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郑贞才支付货款597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调查也未查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本院就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申请执行,且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来安县人民法院(2016)皖1122民初103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随时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审判长张玉碧
审判员刘震
审判员孙龙
书记员:
书记员房云洁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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