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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海城支行、潘宏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1)辽0381民初5144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1-11-19
案件内容

海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381民初5144号

当事人: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海城支行,营业场所:海城市北关街北顺城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81941376149J。

负责人:胡殿义,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伟,系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松,系辽宁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宏伟,男,汉族,1977年3月13日,住址:辽宁省海城市。

被告:宋晓丹,女,汉族,1978年9月5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海城市。

被告:辽宁泰吉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海城市铁西经济技术开发区二台子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811188951290。

法定代表人:范正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波,系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海城支行诉被告潘宏伟、宋晓丹、辽宁泰吉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海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伟、刘晓松、被告辽宁泰吉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宏伟、宋晓丹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海城支行诉称:2010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潘宏伟、宋晓丹签订了《个人房屋抵押贷款合同》(编号:2010241500001100574)。合同第二十三条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9万元整,用于购买房屋,借款期限为119个月。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了贷款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合同第二十六条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还款额为2082元,还款日每期末月10日。合同第十三条中13.1条约定了“提前到期事件”,根据13.1条第(7)项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金或支付利息视为提前到期事件。13.2条约定了提前到期事件发生后,贷款人有权采取的措施。根据13.2第(5)项约定,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宜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个人房屋抵押贷款合同》第六款约定了抵押条款,第二十二条约定被告用其所有的住宅作为抵押,房屋坐落于海城铁西唯美品格小区3号楼4单元12层4121号,建筑面积111.73平方米。第六条还约定了抵押担保范围,及抵押登记。原被告在签订合同后,依法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证号是海房按揭押字2010第916号,抵押期限从2010年08月18日至2020年08月18日。原告与被告辽宁泰吉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作协议》约定被告辽宁泰吉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向唯美品格小区业主的贷款业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为保证个人按揭贷款的按期如约还款,原告与开发商辽宁泰吉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在原告存入保证金,当出现个人逾期还款时,原告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用于偿还逾期贷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原告对该保证金帐户内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的贷款已经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依然没有偿还借款,现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潘宏伟、宋晓丹偿还借款本金25,605.77元及利息(2019年6月21日起按照《个人房产抵扑贷款合同》第二十四条的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依法判决被告潘宏伟、宋晓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依法判决被告辽宁泰吉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依法判决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潘宏伟、宋晓丹未做答辩。

被告辽宁泰吉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潘宏伟、宋晓丹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18日,被告潘宏伟、宋晓丹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0241500001100574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潘宏伟、宋晓丹向原告借款19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被告辽宁泰吉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坐落于海城铁西唯美品格小区3号楼4单元12层4121号,建筑面积111.73平方米的房屋,借款期限119个月,月利率为4.2075‰,如被告逾期还款,逾期罚息按照原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每期还款额为2082元,还款日每期末月10日。《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采取的措施,宣布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被告潘宏伟、宋晓丹用其共有的海城铁西唯美品格小区3号楼4单元12层4121号,建筑面积111.73平方米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海房按揭押字(2010)第916号抵押权证,抵押期限从2010年8月18日至2020年8月18日。被告辽宁泰吉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函,为合同编号2010241500001100574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9年9月20日,被告辽宁泰吉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在原告处存入保证金,当出现个人逾期还款时,原告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用于偿还逾期贷款。2010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潘宏伟、宋晓丹发放了贷款19万元,被告潘宏伟、宋晓丹于2019年6月21日起未履行还款义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605.77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复印件、个人房屋抵押贷款合同、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作协议、担保函、房屋按揭抵押登记备案申请表、借款凭证、贷款余额信息表、欠款明细表。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海城支行与被告潘宏伟、宋晓丹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与被告辽宁泰吉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原告依照《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向被告潘宏伟、宋晓丹足额发放了贷款19万元,被告潘宏伟、宋晓丹理应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分期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潘宏伟、宋晓丹尚欠原告本金25605.77元及利息,显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依照《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宣布本合同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潘宏伟、宋晓丹立即清偿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25605.77元,并自2019年6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依照合同约定的计息方法计算给付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本案中,被告潘宏伟、宋晓丹以位于海城铁西唯美品格小区3号楼4单元12层4121号,建筑面积111.73平方米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的财产,现被告潘宏伟、宋晓丹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海城支行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辽宁泰吉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相对应的连带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海城支行主张对被告潘宏伟、宋晓丹抵押的房产(位于海城市铁西唯美品格小区**楼******,建筑面积111.73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及要求被告辽宁泰吉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潘宏伟、宋晓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海城支行借款本金25605.77元及利息(自2019年6月21日起至贷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

二、原告就本判决书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对被告潘宏伟、宋晓丹抵押的房产(位于海城(位于海城市铁西唯美品格小区**楼******111.73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辽宁泰吉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书第一项被告潘宏伟、宋晓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440元,由被告潘宏伟、宋晓丹、辽宁泰吉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还款义务时加付此款给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曲立坤

人民陪审员王慧岚

人民陪审员张嘉芮

书记员:

书记员刘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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