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温苍执非字第320-1号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苍南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法定代表人:上官光子。
被执行人郭智安。
被执行人杨长花。
审理经过: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温苍行审字第165号行政裁定书,于2015年06月15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苍南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被执行人郭智安、杨长花计划生育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06月17日向被执行人郭智安、杨长花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本通知书送达当日履行下列义务:一、缴纳执行款82200.00元;二、负担案件执行费1133.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郭智安、杨长花的财产情况,发现被执行人郭智安在浙江农商银行有存款,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郭智安在该行的存款82200元,因余额不足,实际冻结3803.99元,发现被执行人郭智安、杨长花在其他相关金融机构无存款或仅有小额存款记录,也无房产、车辆登记信息。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郭智安银行账户已被本院冻结,被执行人郭智安、杨长花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郭智安、杨长花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报告、财产查询回执、(2015)温苍执非字第320号执行裁定书等在案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申请合法有效,应予许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郭智安、杨长花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2015)温苍执非字第32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审判员李李
书记员:
书记员吴新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