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辽01刑更4743号
当事人:
罪犯尹成军,男,1977年4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大连市,初中文化,现在辽宁省沈阳第二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0月11日作出(2000)大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尹成军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2月19日作出(2001)辽刑二终字第3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罪犯尹成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3日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5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9年8月6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3年9月13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第二监狱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第二监狱认为,罪犯尹成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的建议。
经审理查明,考核期截至2016年4月25日,罪犯尹成军获得记功奖励4次、表扬奖励2次。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尹成军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尹成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执行自2003年7月3日起至2016年10月2日止。
本裁定宣告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审判长周晓书
审判员仉志兰
审判员项前
书记员:
书记员连峰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