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17民初4769号
当事人:
原告(案外人):王琳,女,汉族,1980年5月20日出生,住址: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艳,广东方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至琰,广东方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广州从化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新城东路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XA。
法定代表人:梁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杰,男,汉族,1987年1月18出生,住址: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华,女,汉族,1989年8月1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被执行人):王伟强,男,汉族,1971年9月2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第三人(被执行人):佛山市玮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唐家大道9号首层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4M。
法定代表人:王琼。
第三人(被执行人):广东春风里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庭园路163号1007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06。
法定代表人:王琼。
第三人(被执行人):广州市来时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西槎路恒丰街自编23号2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6F。
法定代表人:景磊磊。
第三人(被执行人):广州得朋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莲溪力子园横路珠盈市场八幢23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J。
法定代表人:梁家敏。
第三人(被执行人):广州梨之檀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从城大道181号二楼207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90。
法定代表人:王伟强。
第三人(被执行人):魏明喆,男,汉族,1980年1月19日出生,住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第三人(被执行人):王沛,女,汉族,1995年10月1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第三人(被执行人):王琼,男,汉族,1974年9月1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
第三人(被执行人):赖志勇,男,汉族,1965年6月1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第三人(被执行人):梁少群,女,汉族,1969年3月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第三人(被执行人):梁锦明,男,汉族,1991年11月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罗定市,
第三人(被执行人):汪曦,女,汉族,1971年1月12日出生,住址: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第三人(被执行人):王俊,男,汉族,1973年2月12日出生,住址: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第三人(被执行人):于凯,男,汉族,1977年2月5日出生,住址:山东省莱西市,
第三人(被执行人):梁家敏,女,汉族,1991年4月1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罗定市,
第三人(被执行人):陈家琦,女,汉族,1986年8月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第三人(被执行人):温家辉,男,汉族,1985年10月2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第三人(被执行人):陈娟,女,汉族,1971年12月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罗定市,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作出(2019)粤0117执异2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王琳的执行异议请求。执行裁定书送达王琳后,王琳不服,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王琳与被告广州从化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王伟强、佛山市玮隆科技有限公司、广东春风里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广州市来时路商贸有限公司、广州得朋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广州梨之檀进出贸易有限公司、魏明喆、王沛、王琼、赖志勇、梁少群、梁锦明、汪曦、王俊、于凯、梁家敏、陈家琦、温家辉、陈娟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至琰律师,被告广州从化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杰、李思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伟强、佛山市玮隆科技有限公司、广东春风里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广州市来时路商贸有限公司、广州得朋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广州梨之檀进出贸易有限公司、魏明喆、王沛、王琼、赖志勇、梁少群、梁锦明、汪曦、王俊、于凯、梁家敏、陈家琦、温家辉、陈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琳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一、确认原告享有魏明喆名下江西省××青云××区××单元××室房产××50%权益;二、对原告所有的江西省××青云××区××单元××室房产××50%权益不得执行。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8日,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粵0184民初223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魏明喆向广州从化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贷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律师费2.5万元,承担案件受理费47659元。2018年11月22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01民终13902号民事判决,维持(2017)粵0184民初2239号民事判决。2019年3月1日,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依广州从化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对上述民事判决予以强制执行【案号:(2019)粵0117执604号】。执行过程中,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对广州从化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伟强、佛山市玮隆科技有限公司、广东春风里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广州市来时路商贸有限公司、广州得朋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广州梨之檀进出贸易有限公司、魏明喆、王沛、王琼、赖志勇、梁少群、梁锦明、汪曦、王俊、于凯、梁家敏、陈家琦、温家辉、陈娟的(2019)粵0117执604、608、620、621、622、624、626、628、629、631号执行案共十案合并执行,责令魏明喆支付十案借款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并负担案件受理费、执行费。2019年6月27日,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粵0117执604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五、拍卖被执行人魏明喆所有的位于江西省××青云××区××单元××室〔不动产权证号:赣(2017)南昌市不动产权第0105190号〕,以清偿债务”。原告王琳与被执行人魏明喆于2006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依法成立婚姻关系,婚姻关系期间内双方未签署任何财产分割协议,江西省××青云××区××单元××室房产由双方于2017年共同出资购买,于2017年被登记于魏明喆名下。原告认为,涉案房产是原告与魏明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涉案房产属于夫妻共同所有财产,原告依法对涉案房产享有合法权益。且根据(2017)粵0184民初2239号民事判决及其余判令魏明喆承担4500万元债务担保责任的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魏明喆系为他人提供担保而承担了5000余万元的债务,上述债务并未用于原告与魏明喆的夫妻共同生活,上述民事判决亦未认定涉案债务应由原告共同偿还,因此,原告对(2019)粵0117执604号执行标的不负有连带清偿的责任。现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在执行(2019)粵0117执604号案时作出(2019)粵0117执604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涉案房屋,未考虑到原告是涉案房屋共有人的事实,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原告作为涉案房屋的共有人,在涉案房屋上享有50%权益,并对该权益不得执行。
被告广州从化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提出的事实与理由无异议,尊重法院的判决。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9)粤0117执异251号执行裁定书;2.结婚证;3.房产证;4.(2017)粤0184民初2239号民事判决书;5.(2018)粤01民终13902号民事判决书;6.执行通知书。被告广州从化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7)粤0184民初2239号民事判决书、(2017)粤0184财保39号民事裁定书、(2017)粤0184财保3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019)粤0117执604、608、620、621、622、624、626、628、629、631号执行通知书、(2019)粤0117执604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对以上证据,本院已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第三人王伟强、佛山市玮隆科技有限公司、广东春风里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广州市来时路商贸有限公司、广州得朋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广州梨之檀进出贸易有限公司、魏明喆、王沛、王琼、赖志勇、梁少群、梁锦明、汪曦、王俊、于凯、梁家敏、陈家琦、温家辉、陈娟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本院视作其放弃答辩、举证、辩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琳与第三人魏明喆于2006年11月10日在江西省××东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涉案房屋坐落:江西省××青云××区××单元××室,不动产权证号:赣(2017)南昌市不动产第0105190号,房屋权利人:魏明喆;共有情况:单独所有;登记时间:2017年5月24日;房屋建筑面积:95平方米。
另查明,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广州从化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魏明喆、佛山市玮隆科技有限公司、广东春风里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广州市来时路商贸有限公司、广州得朋商贸(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广州梨之檀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汪曦、王沛、王琼、赖志勇、梁少群、梁锦明、王伟强、王俊、于凯、梁家敏、陈家琦、温家辉、陈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7)粤0184民初2239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州从化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魏明喆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85500012016010907);二、被告魏明喆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广州从化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标准计至贷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其中罚息不得计收复利);三、被告魏明喆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州从化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5000元;四、原告广州从化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佛山市玮隆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上西村委会的商业楼A(权利证号:0200660482)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二、三项确定的债务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原告广州从化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现抵押权后,被告有权向被告魏明喆追偿;五、被告佛山市玮隆科技有限公司、广东春风里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广州市来时路商贸有限公司、广州得朋商贸(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广州梨之檀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王伟强、王沛、王琼、赖志勇、梁少群、梁锦明、汪曦、王俊、于凯、梁家敏、陈家琦、温家辉、陈娟对本判决第二、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责后,有权向被告魏明喆追偿;六、驳回原告广州从化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7659元,由被告魏明喆、佛山市玮隆科技有限公司、广东春风里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广州市来时路商贸有限公司、广州得朋商贸(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广州梨之檀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王伟强、王沛、王琼、赖志勇、梁少群、梁锦明、汪曦、王俊、于凯、梁家敏、陈家琦、温家辉、陈娟负担。(原告已预交)”宣判后,被告王琼不服判决,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11月22日作出(2018)粤01民终139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因(2017)粤0184民初2239号案的被告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广州从化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9)粤0117执604号案立案强制执行。之后对(2019)粤0117执604、608、620、621、622、624、626、628、629、631号共十案合并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3月4日作出(2019)粤0117执604、608、620、621、622、624、626、628、629、631号执行通知书,责令王伟强、魏明喆、王沛、王琼、赖志勇、梁少群、梁锦明、汪曦、王俊、于凯、梁家敏、陈家琦、温家辉、陈娟、佛山市玮隆科技有限公司、广东春风里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广州市来时路商贸有限公司、广州得朋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广州梨之檀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十案借款本金500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复利并负担案件执行费。2019年6月27日,本院作出(2019)粤0117执604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五、拍卖被执行人魏明喆所有位于江西省××青云××区××单元××室【不动产权证号:赣(2017)南昌市不动产权第0105190号】,以清偿债务。
王琳作为案外人不服上述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作出(2019)粤0117执异251号执行裁定,认为王琳对异议房产不具有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故裁定驳回王琳的异议请求。王琳不服该裁定,遂成本案诉讼。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本案原告王琳对本院作出的(2019)粤0117执异251号执行裁定不服,提起诉讼,故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主要涉及以下两个方面问题:
一、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确认其对涉案房产享有一半财产权益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根据前述规定,我国《物权法》对不动产物权的变动采用了登记生效主义,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财产制采取的是法定共同财产制为主,以约定财产制为例外的形式,即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婚姻法》的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属于《物权法》不动产物权变动的除外规定。因此,不动产物权即使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也不影响其为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之认定。实际上,这样的认定也同时符合人们的日常认知。但这样的认定,基于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不能对抗与物权登记人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至于,申请执行人是否属于“善意第三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六条关于“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关键是审查执行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如果与不动产物权交易有关则可认定,反之,则不予认定。本案中,作为申请执行人的被告广州从化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执行债权为金融借款合同债权,与涉案房产交易无关,故被告广州从化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属于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中的“善意第三人”。涉案房产虽然登记在第三人魏明喆一人名下,但为原告王琳与第三人魏明喆在婚后购买并办理产权登记的,故应认定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共有之财产。两人没有书面约定份额,因此,原告诉讼请求对涉案房产享有一半的财产权益,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对涉案房产的实体权利是否足以排除执行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到场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本案中,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王琳对第三人魏明喆的共有部分享有优先购买权,但该优先购买权不能排除执行。至于原告王琳享有的共有部分,本院依法可以查封、拍卖该共有部分。因为,涉案房产是整体财产,虽然王琳和魏明喆各自享有涉案房产50%的产权份额,但不能进行实物分割,若强行进行实物分割势必会影响涉案房产的功能使用,导致财产价值减损。因此,在执行阶段应整体拍卖涉案房产,成交后保留一半变现份额归王琳所有,对王琳享有的涉案房产50%的变现份额不得执行。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王琳对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何坊西路276号3单元301室房产【不动产权证号:赣(2017)南昌市不动产权第0105190号,登记权利人为第三人魏明喆】享有50%的产权;
二、不得执行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何坊西路276号3单元301室房产【不动产权证号:赣(2017)南昌市不动产权第0105190号,登记权利人为第三人魏明喆】50%的变现份额;
三、驳回原告王琳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琳负担3650元,由第三人魏明喆负担3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审判长刘柏洲
人民陪审员李海燕
人民陪审员邓志雄
书记员:
书记员徐颖聪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