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粤0306执19739号之二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浩森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宝安营业部,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403000812593985,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宝源路财富港大厦D栋4层。法定代表人:王文波。
被执行人蔡朝阳,男,1973年4月2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浩森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宝安营业部与被执行人蔡朝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0306民初346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蔡朝阳应履行支付31259.94元及利息的义务,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并发出《限制消费令》,同时依职权向不动产登记部门、公安部车辆管理部门、银行等金融机构、工商登记部门、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等单位进行财产查证,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已将上述查证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目前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可以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持本裁定书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持本裁定书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审判长孙志亭
审判员谢燕
审判员吴毓纯
书记员:
书记员钱英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