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库 > 详情
张文河与马立水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8)鲁0126民初2961号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9-07-18
案件内容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26民初2961号

当事人:

原告:张文河,男,汉族,农民,住商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增鑫,商河县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立水,男,汉族,农民,住商河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文河与被告马立水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增鑫,被告马立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文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土地承包款37250元;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土地5.25亩并恢复原貌。事实与理由:2010年10月,被告承包原告的土地5.25亩,约定每亩每年承包费1000元,每年承包费5250元,每年元旦前付清当年的承包费,并约定如不按期给付承包费,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至今总计给付原告土地承包费10000元,尚欠37250元。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马立水辩称,2010年秋后我租赁了张文河土地5.25亩,当时约定每亩土地每年租金1250元,履行了三四年后,又约定每亩每年1000元。当时约定如果村里再调整土地,原告想再把土地承包给我,就将其土地再分在我的种植大棚内,如果原告不想把土地承包给我,就与其他人交换土地,我再承包别人的土地。2018年我村重新发包土地,原告的土地还是在我的种植大棚范围内。今年调整土地后张文河要求先支付当年的土地承包费才能租用他的土地。每年的土地承包款已经付清,我在涉案土地上经营的项目是合法项目,并由工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并不属于恢复原貌的范围之内,原告无权直接收回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三条及农村土地经营权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原告若收回土地应当给予相应的赔偿。

对于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张文河向本院提交署名马立水、马立海、张文河的《土地流转合同》一份,证明其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该合同载明:马立水与张文合(河)马立海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马立水以每亩每年1000元的价格承包张文河的土地5.25亩,计5250元;承包马立海的土地2.1亩,计2100元。2.依市场调整,小麦价格在每斤1元的基础上每斤上涨5分,承包费每亩增加50元。3.还款日期最低不超过当年元旦,到期不还,终止合同。4.合同有效期9年,从2010年始,到2018年止。署名马立水、马立海、张文河,并按有手印。

马立水对该合同约定内容予以否认,并否认该合同上的署名是其本人书写。

张文河申请其本村四组组长张文明、合同中另一署名人马立海到庭佐证。张文明证实2010年10月西万坊村四组调整各农户承包土地,马立水租赁了同组的张文河5.25亩土地,2018年10月份,该组又对土地进行了调整,张文河承包村集体土地5.25亩被马立水种植的大棚占用。马立海证实,其与马立水系叔伯兄弟关系,与张文河均为**村民,张文河提交的《土地流转合同》真实有效,合同中马立水的署名是马立水本人书写,合同日期自2010年10月至2018年10月。马立水对上述证人证言认为张文明与张文河系叔伯兄弟关系,马立海与张文河均为其承包土地的发包人,两证人与张文河具有共同利益关系,不能采信证言。

本院认为,两位证人陈述的证明内容与张文河陈述一致,且没有证据证明二人与张文河具有利害关系,故对上述两位证人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对张文河提交的《土地流转合同》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马立水是否欠张文河土地承包款37250元。张文河按照每亩土地每年承包费1000元,5.25亩土地承包9年主张承包费47250元,扣除马立水已经支付的10000元,尚欠37250元。马立水辩称已经全部支付了承包费。根据张文河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其对自己的主张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马立水主张已经全部支付了承包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马立水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马立水对自己的抗辩意见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马立水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马立水自2010年10月至2018年10月承包张文河土地,共计8年,承包费共计42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马立水尚欠32000元承包费。

综合以上分析认定,本案查明的事实:张文河与马立水均系商河县**村民。2010年10月份,西万坊村四组调整土地后,张文河将自己位于村北坡土地5.25亩转包给马立水并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约定每亩土地每年承包费1000元,于每年的元旦前支付,转包期限自2010年10月至2018年10月。马立水承包了张文河的土地后,与其自己及承包他人的土地合并,建设了种植大棚种植葡萄。涉案土地转包期间,马立水支付给张文河承包费10000元,尚欠32000元。2018年10月,西万坊村四组又对各农户的承包土地进行了调整,张文河在村北坡分的5.25亩土地,仍在马立水建设的种植大棚范围之内。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是指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使用、收益、处分以及遭受侵害而发生的纠纷,属物权纠纷。而本案是当事人就达成的农村土地承包人依法将其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移给其他人承包的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属债权纠纷,故本案案由应当变更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张文河将自己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中的5.25亩转包给马立水,并签订了书面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义务和享有权利。马立水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取得土地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给张文河土地承包费,但在双方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到期后,其尚欠土地承包费32000元。故张文河要求马立水支付剩余土地承包费本院应予支持。因马立水与张文河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已到约定期限,张文河表示不再将其土地承包给马立水使用,马立水应当将承包张文河的5.25亩土地上的种植大棚拆除后予以归还。故张文河要求马立水归还5.25亩土地,并恢复承包前土地原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文河诉讼请求中超出本院认定的承包费本院不予支持。马立水认为承包的张文河土地是张文河与别人互换后又承包给自己的,其没有直接收回土地的权力。本院认为土地互换并不影响互换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地位,其抗辩理由没有法律根据,故本院不予采信。马立水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三条及农村土地经营权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原告若收回土地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但马立水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转包张文河的土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张文河要求马立水支付土地承包款,在本院认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要求马立水归还5.25亩土地并恢复原貌,本院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立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文

河土地承包款32000元;

被告马立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承包的原

告张文河村北坡土地5.25亩并恢复种植大棚以前原貌;

驳回原告张文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2元,减半收取366元。由原告张文河承担66元,马立水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李思勇

书记员:

书记员张霞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