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623民初592号
当事人:
原告:马金平,男,1979年1月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利辛县。
被告:李殿勤,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利辛县。
审理经过:
原告马金平诉被告李殿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金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李殿勤偿还原告马金平货款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8日,被告李殿勤购买原告马金平的沙子、石子,共计8000元,后给付3000元,尚欠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愿给付,至今没有归还欠款。故原告诉讼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李殿勤未答辩,亦为举证,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8日,被告李殿勤购买原告马金平的沙子、石子,共计8000元,当天给付1000元,同年10月15日,给付2000元,被告尚欠5000元。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归还欠款。故原告诉讼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欠条以及马金平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马金平与被告李殿勤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买卖双方应当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货款。现被告欠原告5000元货款未还,依法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殿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马金平货款人民币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殿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季飞
书记员:
书记员胡冰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