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211民初230号
当事人:
原告张允会,男,汉族,1957年7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谭凤生,系辽宁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侯君,男,汉族,1970年5月15日生。
审理经过:
原告张允会与被告王侯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允会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凤生、被告王侯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允会诉称,原告2016年5月末在被告处蘑菇房上料,2016年6月30日,原告在干活时,袋子倒塌,致使原告受伤。从受伤起,原告多次进行治疗,后因经济原因,原告只能回老家克山县医院治疗,至今前臂还留有钢钉没有取出。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系雇员与雇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717元、误工费17,694元、陪护费6,000元、营养费9,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3,320元。
被告王侯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没有雇原告,我找别人干活,是别人叫原告来干活的。事发当天中午原告过来上木屑料,那天是下雨天,我说别干了,就让他出去了。两点左右,我把东西都收拾好了,发现原告在我家门口坐着,说胳膊被料砸折了,具体原告怎么受伤我也不清楚。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在我家受伤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处从事装蘑菇袋工作。2016年6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上料,将装有蘑菇料的袋子往车上装时,袋子掉落将原告胳膊砸伤。原告受伤后到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地区医院进行治疗,经过医院诊断,原告左桡骨远端骨折。原告花费医疗费109.70元。随后原告到大连牟氏医院,经过拍片医院诊断为左桡骨下段骨折,错位,左尺骨茎突骨折。原告花费医疗费720元。原告于2016年7月3日到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医院拍片,随后住院手术治疗至2016年7月11日,共计花费医疗费13,456.05元。原告分别于2016年7月4日、2016年7月15日在克山县民生大药房买药,共计花费2,950元。
经大连顺德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合理休治时间为伤后180天(含住院期间);伤后可设1人陪护60天(含住院期间);伤后可予以营养补偿(含住院期间);相关医疗费用可认合理;后续治疗费6,000元或以实际发生后届时另议。原告支付鉴定费3,320元,其中伤残等级鉴定费1,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诊疗手册、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处从事装蘑菇袋工作。2016年6月30日,原告将装有蘑菇料的袋子往车上装时,袋子掉落将原告胳膊砸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中,应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避免人身伤害事故的发生,故对其自身的损害,原告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责任比例,本院酌定为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一、医疗费17,235.75元。原告受伤后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17,235.75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相关医疗费用可认合理,故本院予以认定。二、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经鉴定,合理营养补偿为伤后90天(含住院期间),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三、误工费17,694元(35,889元/年÷365天×180天)。原告未能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其参照2015年大连市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5,889元计算本院予以照准。根据鉴定,原告的合理休治时间为伤后18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7,694元。四、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经鉴定,伤后可设1人陪护60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五、后续治疗费6,000元。经鉴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55,929.75元,被告负担44,743.8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侯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允会赔偿款44,743.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0元,鉴定费3,320元,合计4,5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242元,由被告负担3,288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审判长于伟
人民陪审员阎华
人民陪审员王春红
书记员:
书记员石艺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