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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东齐与杨伟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6)浙1081民初13330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8-06-06
案件内容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1081民初13330号

当事人:

原告:肖东齐,男,1987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伟,浙江乾衡(温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伟荣,男,198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审理经过:

原告肖东齐为与被告杨伟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并于同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肖东齐申请,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2016)浙1081民初13330号民事裁定,依法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12月9日、2016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肖东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许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伟荣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东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所借款项205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19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月利率2%,其他诉讼请求不变。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16年8月19日向原告提出借款,并当即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为凭,并约定如引起诉讼则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之后被告分文未还。

被告杨伟荣未作答辩。

原告肖东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借条及收据一份、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5000元,原告并委托案外人郭小伟通过代为被告缴纳法院执行款方式交付借款的事实。

3.(2015)台温新执民字第30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将本案借款用以解封宝马汽车的事实。

4.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本案借款支出律师代理费7000元的事实。

被告杨伟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

1.本院(2016)浙1081执2082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申请强制执行杨伟荣、徐微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浙江省法院执行、调解款票据一份,执行款领款凭据一份,其上载明案外人郭小伟于2016年8月24日代为杨伟荣向本院缴纳执行款203500元等内容。

2.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对案外人郭小伟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郭小伟陈述称:(1)其与原告合伙做资金借贷生意,被告通过其朋友联系借款,称需资205000元用以赎回其被扣押在法院的车,当时讲好被告把车赎回后再向其他小贷公司借贷偿还本案借款,本案借款资金系原告所有;(2)2016年8月19日,被告出具了本案借条,当时原告刚好有事未在场,之后郭小伟与被告至本院查询了车辆执行状况,8月23日,两人一起到农业银行将执行款203500元存入法院账户,将交款单据交给法院后,之后两人凭法院出具的解除保全裁定书取回了车辆,过了一段时间后因车辆出现问题去汽车4S店修理时,该车被被告朋友开走了,被告至今未归还过本息;(3)关于其余1500元借款郭小伟先陈述系原告现金给被告,后改称系其于2016年8月23日交执行款后在法院另外给了1500元现金给被告。

对前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视为已自动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告经质证对本院调取的两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2及证据3(经本院核对与原件一致),与本院依法调取的两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2016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5000元,原告并于2016年8月23日交付借款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6年8月19日,被告杨伟荣向原告肖东齐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借款205000元,如未按时足额还款,逾期30天以内,被告自愿支付借款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给出借人,逾期30天及以上期间,则被告自愿另行支付按借款本金的8‰/天计算的违约金给原告;如被告未按时还本付息引起诉讼的,原告为了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同日,被告在借条下附收据中签字,确认该笔205000元已划入借款人指定账户。2016年8月23日,原告委托案外人郭小伟通过代为被告向本院缴纳执行款的方式交付借款203500元。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浙江乾衡(温岭)律师事务所参与诉讼,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肖东齐与被告杨伟荣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关于本案借款金额问题,被告虽在落款时间为2016年8月19日的收据中确认借款205000元已转入指定账户,但根据原告陈述以及相关证据,本案203500元借款实际于2016年8月23日转账交付,另外1500元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先陈述系其本人于2016年8月19日在办公室现金交付,在案外人郭小伟对现金交付作出不同陈述后,其又改称系由郭小伟在2016年8月23日现金交付,且郭小伟在接受本院询问时对该笔款项的交付前后陈述并不一致,而原告目前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笔款项已实际交付,故本院认定本案实际借款金额为203500元。被告借款后理应及时予以偿还,鉴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被告经原告起诉催讨后,仍未偿还,应按约承担逾期履行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原告自愿减低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于法不悖,但计算起始期限宜调整为本案起诉之日,原告主张自2016年9月19日起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系属双方自愿约定,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由被告负担6700元。综上,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伟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肖东齐借款本金2035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被告杨伟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东齐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1元,减半收取2305.5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以上合计5825.5元,由原告肖东齐负担110元,被告杨伟荣负担57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赵怡璐

书记员:

书记员蔡敏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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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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