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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号: (2015)寿民一初字第01169号
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5-07-28
案件内容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寿民一初字第01169号

当事人:

原告:樊某某,女,198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代理人:杨多法,安徽天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7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代理人:沈瑞映,寿县炎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樊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昌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冬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多法,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瑞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8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合。婚后生育一女,取名李某甲。婚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且被告猜疑心很重,原告不能忍受被告殴打,2008年原告离家出走,一直未予联系,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李某甲由原告抚养,原告不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3、被告承担诉讼费。

基于上述诉请,樊某某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的自然人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登记申请表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于2004年8月18日登记结婚。

被告李某某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2、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双方感情尚可,不符合离婚条件。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

原告所举1、2号证据均系行政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且被告无异议,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03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并同居生活,2004年7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甲,现随被告生活。2004年8月18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2008年起双方在生活中缺少必要的沟通与交流,致原、被告在生活上、感情上出现分歧。2015年6月16日,樊某某提起离婚诉讼。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相互爱护。樊某某与李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婚初夫妻关系尚可,但从2008年以来,双方忙于生活疏于沟通交流,致感情出现裂痕。樊某某所述其常被李某某殴打,被迫于2008年离家出走,一直未与李某某联系,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情节,因樊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李某某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樊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从双方的陈述与证据两个方面综合判断,不能得出樊某某与李某某感情确已破裂的结论,且李某某不同意离婚,和好愿望强烈。樊某某与李某某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系双方各自忙于家庭生活,疏远沟通交流所致,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注意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做到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多沟通交流,多关心爱护,尚存在和好的可能,故樊某某要求离婚,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樊某某与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李昌明

书记员:

书记员欧阳中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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