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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丘县人民政府与浙江骐远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 (2020)豫1624民初2460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0-12-31
案件内容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1624民初2460号

当事人:

原告:沈丘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沈丘县槐店回族镇和谐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728K256348147。

法定代表人:刘国庆,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沈丘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迪,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骐远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红丰路1366号3幢6层616、617、618、61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13235007639。

法定代表人:张文斌,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沈丘县人民政府为与被告浙江骐远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沈丘县人民政府诉称,2016年11月7日,被告公司向河南卓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投标并参与沈丘公共自行车系统服务项目,2016年11月15日,被告公司的投标文件被接受,并经评标委员会推荐,确认被告公司为中标供应商。2016年11月16日,沈丘城市管理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就公共自行车项目与被告公司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就公共自行车项目相应设备的报价、运营模式、运营建设与服务期限、运营考核标准、项目设施设备产权归属等进行明确约定。沈丘公共自行车系统服务项目采取“财政投资、服务外包、专业运营、部门监管”的模式,对被告公司运营期间的考核,合同明确载明双方确定《沈丘公共自行车服务运营管理考核细则》作为评定标准,在被告公司实际运营过程中,相关部门可采取日常检查与不定期拍查相结合的方式,就相关考核项目进行考核。经考核并查证,被告公司未尽合同约定的义务,未就项目运营在沈丘市场监督管理局设立该经营范围的法人机构、未在国网供电公司系统开设用电帐户并实际产生用电量、运营服务期限内未全面实施规范的运营制度建设、未保证服务站点数量、未做到人员的规范管理、项目配套设备管理完好率较低、存在客服管理脱岗等现象,被告公司的不良运营致使该项目一直处于瘫痪状态,市民反响较大。原告认为,被告公司未依照合同履行约定的义务,致使公共自行车系统设备及配套设施不健全、系统安装调试未保持正常状态、运营管理服务停滞及设备未及时更新保养,已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产生的实际合同数额不及合同总金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公司作为先履行义务一方但未实际履行,原告作为后履行一方依法享有后履行抗辩权并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服务项目费用,但原告已支付部分合同金额,依据公平原则,合同服务项目所涉资产应当归原告所有。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沈丘城市管理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合同第十三条合同的解除和转让13.2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公共自行车项目合同。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沈丘城市管理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与被告签订的《沈丘公共自行车系统服务项目政府采购合同》。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自2019年1月至合同解除日止的服务项目费用:2036996.3元。判令合同服务项目所涉全部资产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浙江骐远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16年11月被告与沈丘城市管理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由被告提供沈丘公共自行车系统服务采购项目的相关设备及配件,并由被告进行安装运营。沈丘城市管理体制改革领导小组负责筹备成立沈丘城市管理局,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龚建伟兼任县城市管理局筹备组组长,沈丘城市管理局于2018年9月10日成立,并由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龚建伟担任法定代表人,原《政府采购合同》权利义务由沈丘城市管理局承继。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已经如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因沈丘城市管理局末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已于2020年3月起诉沈丘城市管理局要求支付货款,湖州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已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20)浙0591民初913号,且沈丘城市管理局已经提出管辖权异议,并被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驳回管辖权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合同履行地在沈丘,本院具有管辖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浙江骐远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浙江骐远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赵欣

审判员许士华

人民陪审员李学玉

书记员:

书记员刘晓静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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