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浙0203执3779号之一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黄扬,男,1989年7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国芳,宁波市江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翁宏伟,男,1966年6月18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黄扬与被执行人翁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浙0203民初1281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翁宏伟返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及利息855526.67元,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执行,并于2018年8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材料,要求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翁宏伟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调查了被执行人的下落及财产情况。
1.发现被执行人翁宏伟有牌号为浙B×××××、浙B×××××车二辆,本院已查封,但未实际扣押。
2.被执行人翁宏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案件执行情况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其没有异议。申请执行人未实现债权。
综上,被执行人翁宏伟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执行长顾财祥
执行员陈杨
执行员张磊
书记员:
代书记员张俊淦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