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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飞、刘克尤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1)湘0624民初2464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1-12-09
案件内容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624民初2464号

当事人:

原告:郭飞,男,汉族,1990年7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科(一般代理),湘阴县湘滨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刘克尤,男,汉族,1968年12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

审理经过:

原告郭飞与被告刘克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科,被告刘克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清偿借款19万元给原告;二、由被告承担2021年4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以19万元为基数,按约定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三、由被告承担法律服务的代理费用6000元;四、由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含财产保全)。事实与理由:因被告购买房产经案外人胡贤昔介绍认识原告后找原告借钱,于2021年2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借到现金19万元,现金支付地点是湘阴县蘭花大酒店茶楼,原、被告约定到2021年3月3日前还清,并约定逾期利息的支付,到2021年3月3日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清偿借款,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原告要求被告在2021年4月4日支付一万元急用,被告只支付了5000元给原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刘克尤辩称,我是去年8月在原告那里借17万元,不是今年拿的钱。每个月都付利息给他,我转账9.1万元,另外现金给了5万多,到后面付息付不起了,他才起诉我。是因为他打电话吵我,我才打19万元的条子给他。我有转账记录的是9.1万元,实际上不止,原告那边有收钱的记录,原告也要如实提供。扣减掉我已经偿还的款项,我承诺在两年内还清。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飞与被告刘克尤经人介绍相识,被告刘克尤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20年8月向原告借款17万元。借款后,被告通过微信转账于2020年9月17日向原告支付2万元,于2020年9月19日支付2万元,于2021年1月3日支付2000元,于2021年1月6日支付1000元,于2021年1月24日支付4000元,于2021年2月4日支付1000元。2021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为购买房产,借款人刘克尤身份证号:43062419********,今通过现金向朋友郭飞借到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整(小写:190000元),月利率1%,于2021年3月30日到期时还本付息。逾期未还,则按当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付逾期利息。如借款人违约,出借人为维护权益向借款人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全担保保单费用、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签章):刘克尤,微信号:151××××****,电话号码:151××******,日期2021.2.28”。出具借条后,被告通过微信转账于2021年4月4日向原告支付5000元,于2021年4月14日支付2000元,于2021年4月30日支付5000元,于2021年8月5日支付1000元。2021年9月11日,原告与湘阴县湘滨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就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委托湘滨法律服务所代理诉讼,该所指派执业人员陈良科为原告的一审诉讼代理人,代理费为6000元。原告已向湘滨法律服务所支付了6000元代理费,该所向原告出具了一张6000元的收据。

庭审中,原告陈述在出具2021年2月28日的19万元借条之前双方约定月息3、4分,19万元借条包含17万元借款本金以及2万元套现的款项,被告在出具借条前共向原告微信套现4万多元,包含在被告提交的转账记录中,借条中的2万元套现款被告已清偿,被告仅通过证人蒋某于2020年9月至10月期间偿还现金5000元,被告偿还的所有款项系利息。被告陈述在出具借条之前,双方对17万元借款约定月息一角,其通过证人蒋某于2020年8月至12月共计向原告还款五万多元现金,19万元借条包括17万元的借款本金以及此前的利息,其偿还的钱应该抵扣本金,套现一事不属实。因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还款记录中包含2021年2月11日案外人甘朝辉向原告银行转账3万元。庭审后,原告陈述案外人甘朝辉于2021年2月11日向其银行转账的3万元系原告与甘朝辉打牌的来往。被告陈述因自己的银行卡用不了,通过甘朝辉向原告还款3万元。本院与案外人甘朝辉核实,其陈述系因被告刘克尤要求其银行转账3万元给原告,原告陈述的打牌一事不属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委托代理合同和收据、微信转账记录,被告提供的还款明细及还款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庭审笔录、谈话笔录,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二、被告偿还的款项如何认定,如何抵扣;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法律服务的代理费用6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应该得到支持。针对以上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焦点一,根据被告刘克尤出具的借条内容以及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刘克尤向原告郭飞借款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本院对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二,虽借条出具时间为2021年2月28日,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9万元,但原、被告均认可双方的借贷关系发生在2020年8月,借款的金额为17万元。本院依法认定本案本金数额为17万元。关于被告在出具借条前还款的金额,被告于2020年9月17日至2021年2月4日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支付共计4.8万元,于2021年2月11日通过案外人甘朝辉向原告银行转账3万元,虽原告陈述2021年2月11日的3万元系其与甘朝辉打牌发生的来往,上述7.8万元的转账中包含被告向其套现的4万元,但原告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且无合理性解释,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通过证人蒋某向原告偿还的现金款项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但原告认可被告通过证人蒋某向其偿还了5000元,此系原告的自认,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故被告于2021年2月28日前共向原告支付8.3万元。被告陈述在出具借条前双方对该笔17万元借款约定月息一角,原告陈述利息约定为3、4分,因双方陈述不一致,且未书面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故在2021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之前,该笔17万元借款本金视为没有利息。被告偿还的8.3万元应抵扣本金,抵扣后本金还余8.7万元。根据2021年2月28日的借条,双方约定此后的借期内利息为月利率1%,还款期限为2021年3月30日,逾期利息为当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被告后续的还款应先抵扣利息再抵扣本金。被告于2021年4月4日向原告支付的5000元应当先抵扣借期内的利息858元(87000元×12%÷365天×30天),后抵扣自2021年3月31日至2021年4月4日的逾期利息184元(87000元×15.4%÷365天×5天),再行抵扣本金3958元(5000元-858元-184元),抵扣后本金还余83042元(87000元-3958元);被告于2021年4月14日支付的2000元应当先抵扣自2021年4月5日至2021年4月14日的逾期利息350元(83042元×15.4%÷365天×10天),再行抵扣本金1650元(2000元-350元),抵扣后本金还余81392元(83042元-1650元);于2021年4月30日支付的5000元应当先抵扣自2021年4月15日至2021年4月30日的逾期利息549元(81392元×15.4%÷365天×16天),再行抵扣本金4451元(5000元-549元),抵扣后本金还余76941元(81392元-4451元);于2021年8月5日支付的1000元应抵扣自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共31天(1000元÷76941元÷15.4%×365天)的逾期利息。故被告刘克尤尚欠原告郭飞借款本金76941元及利息(以本金7694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从2021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焦点三,借条中约定了如借款人违约,出借人为维护权益向借款人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全担保保单费用、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诚信履行。原告与湘阴县湘滨法律服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一审代理费用为6000元,湘阴县湘滨法律服务所已经履行了代理职责,原告亦按约定支付了代理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法律服务的代理费用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刘克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76941元给原告郭飞;

二、限被告刘克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利息(以本金7694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从2021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给原告郭飞;

三、限被告刘克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飞产生的法律服务的代理费用6000元;

四、驳回原告郭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10元(由原告郭飞预交),由原告郭飞承担1217元,被告刘克尤承担8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喻建伟

书记员:

法官助理周雨柔

书记员周雨柔(兼)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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