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4民终76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亚平,女,197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乾县化工厂家属院。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博,陕西玖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乾县化工厂,住所地:乾县县。注册号:6104241000032。
法定代表人:上官益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方成,陕西恪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轩,男,汉族,1963年09月10日生,住乾县,该厂职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亚平因与被上诉人陕西省乾县化工厂(下称乾县化工厂)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乾县人民法院(2021)陕0424民初16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亚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错误裁定,指令乾县人民法院受理上诉人的起诉。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进入乾县化工厂工作,从事粉尘、有毒有害的工作,后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直至2004年5月,被上诉人因污染和经营困难停业歇业,就给上诉人等职工放假,让上诉人等候通知。2021年3月,上诉人得知被上诉人开始改制,要求其解决本人的养老统筹和工资股金清算问题,并要求参加改制的职工大会,被上诉人答复“临时工”不在改制之列。上诉人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以超过时效为由驳回了申请。上诉人多年从事有毒有害工作,非因个人原因放长假,且未按规定发放生活费,后上诉人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赔偿不能补缴养老保险造成的损失,乾县人民法院以政策性改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的权益无法维护,请求二审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乾县化工厂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王亚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因被告不能补交原告的社会职工养老保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而遭受的社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损失3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乾县化工厂属国有企业,原告为乾县化工厂临时工,1996年被乾县化工厂召进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4年4月,被告乾县化工厂被政府责令关闭,企业关停,职工放假,仅留部分人员留守。2021年3月根据乾县化工厂上级部门安排,准备对乾县化工厂进行政策性改制,在此期间,原告等人要求解决职工养老统筹和工资股金清算问题未果。2021年5月17日,原告以被告未为其办理社会养老保险,请求补办养老统筹及赔偿损失,申请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申请超过仲裁时效及不属于仲裁受案范围驳回原告申请,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讼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九)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的规定,本案中,因双方纠纷系在政府主导下进行的企业改制所引发,故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九)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遂裁定:驳回王亚平的起诉。本案诉讼费10元,退还原告王亚平。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九项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九)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本案中,被上诉人乾县化工厂为县属国有企业,2004年被乾县人民政府责令关闭,现在企业上级主管部门主导下进行企业改制,并非企业自主改制,上诉人王亚平与被上诉人乾县化工厂之间由此引发的劳动争议纠纷应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综上,王亚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审判长卢玎
审判员杨党代
审判员李为纲
审判员刘煜阳
审判员王亮
书记员:
法官助理周祎
书记员席昕
裁判日期: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