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08民初5433号
当事人:
原告:饶家伟,男,汉族,1974年1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
被告:范木根,男,汉族,1968年6月1日出生,住浙东省杭州市滨江区。
被告:虞国芬,女,汉族,1969年4月3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审理经过:
原告饶家伟与被告范木根、虞国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饶家伟于2016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一、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本金12万元,利息3万元;二、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饶家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木根、虞国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开始,原告陆续借款给范木根,至2014年1月18日,双方经结算,范木根总计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年息40000元,本息到期一次性付清,范木根并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1月4日,被告范木根归还原告饶家伟款项40000元,2015年8月30日归还款项50000元,2015年8月31日归还款项30000元。
另查明,虞国芬与范木根于1993年年1月9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饶家伟与被告范木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条未约定归还日期,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本息,双方对债务清偿顺序未作约定,应按先清偿利息后本金,现原告主张被告范木根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30000元,未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债务发生在范木根与虞国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虞国芬也未举证证明该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中,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范木根、虞国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饶家伟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30000元,合计15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范木根、虞国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朱王飞
人民陪审员娄斌
人民陪审员由玥
书记员:
代书记员韩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