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民初字第318号
当事人:
原告:温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尚彬,东平县东平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
审理经过:
原告温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尚彬,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我于2014年7月14日因感情的事情起诉至贵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们双方并又没和好,婚姻生活已无法继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辩称,我与原告一直没有吵架,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原告于2014年6月3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1381号判决书判决二人不准离婚。此后双方仍未和好,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2014)东民初字第138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在婚后的生活中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在原告第一次起诉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双方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温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刘涛
书记员:
书记员李晓鹤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