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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哲与远大创展(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8)京0108民初5232号
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8-07-23
案件内容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8民初5232号

当事人:

原告:杨哲,男,198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华,北京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远大创展(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顾小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锋,男,远大创展(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杨哲与被告远大创展(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创展公司),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华与被告远大创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哲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意向书》;2.远大创展公司双倍返还定金40万元;3.诉讼费由远大创展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1日,我与远大创展公司签订《房屋租赁意向书》一份,约定由我承租远大创展公司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广源闸×号的房屋,面积2076平方米,租赁期限为5年,并约定了租金标准。该意向书签订后,我依约支付给远大创展公司定金20万元,并在约定时间内要求双方签署正式的租赁合同,但远大创展公司拒绝签订,也不同意双倍返还定金。远大创展公司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远大创展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杨哲口头约定营业时间是早9点至晚6点,但杨哲要求延长营业时间到晚10点,我公司要对延长的时间额外收取能源费,杨哲不同意,双方协商不成。到了8月31日下午,我公司法人代表要求公司工作人员按意向书内容签订租赁合同,但杨哲拒绝签订。按意向书约定,双方应于10日内签订正式合同,故我公司认为2017年9月1日意向书即已解除,解除原因不在我公司,故定金不同意退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浙江远大袜业有限公司系北京市海淀区广源闸×号的房屋所有权人。远大创展公司与浙江远大袜业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约定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远大创展公司承租广源闸×号地下一层至地下三层。

2017年8月21日,远大创展公司与杨哲签订《房屋租赁意向书》,约定远大创展公司将北京市海淀区广源闸×号出租给杨哲,租赁场地用途为健身俱乐部;租赁期限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22年11月30日止;租金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按3元/天/平米,从2018年12月1日起在3元/天/平米元的基础上每年递增5%;自本意向书签订之日起,杨哲付给远大创展公司租房定金人民币20万元,杨哲在10天内须到远大创展公司处签订租赁合同,办理相关手续,逾期视作杨哲自动放弃所定场地,定金不予退还。该定金在双方正式签订租赁合同时转为租金。意向书签订后,杨哲依约支付定金20万元。

后因远大创展公司要求杨哲每平方米多给付0.3元的费用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未能签订正式的租赁合同。杨哲要求远大创展公司双倍返还定金未果,故诉至法院。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房屋租赁意向书》于2017年9月1日解除。远大创展公司称其法人代表曾要求该公司员工按照意向书内容与杨哲签订租赁合同,并提交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内容为远大创展公司将北京市海淀区广源闸×号房屋出租给杨哲,租赁面积2495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22年11月30日止;第一年租金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按3元/天/平方米计算。该合同落款处未有双方签字或盖章。杨哲称从未见过上述合同,且合同中的房屋地址及面积与意向书约定不一致,故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亦无法确认。

远大创展公司称因杨哲要求延长营业时间,该公司才要求额外收取能源费每平方米0.3元,对此杨哲不予认可,远大创展公司亦未提供证据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远大创展公司与杨哲签订的《房屋租赁意向书》合法有效,合同的内容经双方充分协商后确定,为当事人享受权利、履行义务的依据。《房屋租赁意向书》订立后,双方意见不一时,应以文字约定为准,即以《房屋租赁意向书》内容为依据确认权利义务。《房屋租赁意向书》中显示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按3元/天/平方米计算租金,远大创展公司亦不能证明杨哲额外延长了营业时间,故远大创展公司应当按照《房屋租赁意向书》确定的租金数额与杨哲签署房屋租赁合同。现远大创展公司变更租赁费用,要求每平方米多给付0.3元,但双方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最终导致杨哲没有按时签署正式合同,上述责任应归咎于远大创展公司。现杨哲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意向书》,理由正当,该意向书于2017年9月1日解除。意向书解除后,远大创展公司未按约定与杨哲签约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远大创展公司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远大创展公司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杨哲要求远大创展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等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杨哲与被告远大创展(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意向书》于二O一七年九月一日解除;

二、被告远大创展(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杨哲双倍返还定金40万元。

如果被告远大创展(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0元(原告杨哲已预交),由被告远大创展(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蔡玫

书记员:

书记员李宏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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