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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棠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苏州市明日企业形象策划传播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 (2014)苏中商终字第0206号
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发布日期: 2014-12-30
案件内容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苏中商终字第020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棠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镇雄州东路132号。

法定代表人周启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明日企业形象策划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干将东路636号丽景苑1幢201室。

法定代表人俞志钧,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南京中大金陵双层客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经济开发区虎跃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徐连国。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京棠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棠邑公司)与被上诉人苏州市明日企业形象策划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日公司)、原审第三人南京中大金陵双层客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3)姑苏商初字第06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棠邑公司一审诉称:2011年6月9日,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出具(2011)六商初字第25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中大公司应于2012年5月20日前给付棠邑公司欠款人民币183.83万元,中大公司在给付70万元后未支付欠款。截至2013年1月25日,中大公司结欠棠邑公司本金122.525万元、利息26.56万元,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10532元,现中大公司结欠棠邑公司合计150.14万元。2011年10月8日,棠邑公司向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正在执行中。2012年6月26日、6月28日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向明日公司下达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明日公司结欠中大公司汽车尾款180万元,并要求明日公司停止向中大公司支付。2012年10月17日,明日公司办公室主任王苇向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所做的执行笔录证实明日公司结欠第三人中大公司15辆汽车尾款金额180万元左右。2012年12月17日,案外人南京广大汽车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大公司)、南京金运汽车装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运公司)、青岛德鑫汽车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鑫公司)共同向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其与明日公司及中大公司代付总计60万元货款,此款从明日公司欠中大公司的车辆尾款中予以扣除。从中大公司提交的材料及事实表明明日公司明确承认结欠中大公司60万元是没有任何争议的。2013年1月23日,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执行法官再次到明日公司处,要求执行部分尾款,明日公司办公室主任王苇再次确认结欠中大公司180万元事实,但拒绝法院执行此尾款。棠邑公司认为,棠邑公司对中大公司的债权合法且已经到期,中大公司对明日公司180万元债权真实存在,且应支付,但中大公司怠于行使其对明日公司的到期债权,不向明日公司追讨客车尾款的行为对棠邑公司的合法债权造成侵害。棠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明日公司代偿棠邑公司150.14万元,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明日公司承担。

棠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原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1)六商初字第25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棠邑公司对中大公司拥有合法债权。

2、棠邑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申请执行书,证明棠邑公司收到中大公司支付的履行款20万元。

3、(2011)六执字第1648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查封明日公司结欠中大公司的汽车尾款180万元,通知其停止向第三人支付的事实。

4、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在2012年10月17日的执行笔录,证明明日公司确认结欠中大公司汽车尾款180多万元。

5、案外人广大公司、金运公司、德鑫公司向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提出的执行异议书以及委托付款协议书,证明上述案外人与明日公司、中大公司签订委托付款协议书,证明明日公司结欠中大公司合计60万元,约定该60万元由中大公司委托明日公司直接向上述案外人支付。

明日公司一审辩称,明日公司与中大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已经向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诉讼的诉讼请求为1608631.20元。明日公司认为,本案棠邑公司对明日公司的诉讼,是基于棠邑公司认为明日公司对中大公司负有债务,明日公司现在已经对该项债务通过诉讼提出异议,故棠邑公司主张的明日公司负有的债务处于待定状态,本案应当依法中止审理;苏州市姑苏区法院另受理金运公司、德鑫公司、广大公司起诉明日公司,要求明日公司代中大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上述案件是否与本案相关,支付顺序谁为优先,尚需法院确定;棠邑公司与中大公司的案件尚在执行中,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已经向明日公司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在此情况下,本案是否可以受理,明日公司尊重法院的决定;明日公司账面显示的应付中大公司的债务金额,经明日公司财务核对后,发现该买卖合同中,应付金额为450万元,已付411万元,尚欠中大公司39万元(未扣除因中大公司违约产生的违约金,该案已经在诉讼中)。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明日公司的诉讼请求。

明日公司为支持其辩论观点,向原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1、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案件受理通知书及诉讼费缴纳凭证,证明明日公司已就本案中大公司违约赔偿事项向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已经被法院立案受理。

2、本案明日公司诉中大公司的民事起诉状及相关证据(包括买卖合同、购车协议书、证明各一份),证明明日公司要求中大公司支付160多万元的违约金。

3、收据、银行汇款汇票,证明明日公司已经向中大公司支付411万元款项,按照付款协议,中大公司对明日公司享有债权仅有39万元。

中大公司一审未作陈述。

一审庭审中,明日公司对棠邑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棠邑公司提供的证据1中的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棠邑公司提供的证据2中的证明、申请执行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仅为棠邑公司单方面的请求,也无法证明当前确切的债权数额;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棠邑公司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谈话人不是本公司的财务人员,对明日公司结欠中大公司的债务数额没有查实财务的原始凭证,仅是根据主观臆断推测出来的,应当根据原始的财务凭证所体现的已经付款数额确定结欠款项;对棠邑公司提供的证据5中的委托付款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案外人向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的异议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上述案外人与明日公司还有其他诉讼,应以生效的法律文书为准。

棠邑公司对明日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明日公司提供的证据2中的民事起诉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明日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委托付款协议,明日公司结欠第三人60万元是清楚明确的。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棠邑公司因债权纠纷,向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大公司支付1925250.48元。2011年6月9日,经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棠邑公司与中大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一、中大公司于2011年6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棠邑公司50万元,同年8月20日前支付20万元,同年10月20日前支付30万元,同年12月20日前支付20万元,2012年1月20日前支付30万元,同年3月20日前支付30万元,同年5月20日前支付38255.06元。二、棠邑公司让免其他诉讼请求。三、如果中大公司有一期未按上述期限履行,棠邑公司有权向法院申请一并执行全部款项及利息(利息以未履行部分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计算)。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06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064元,由棠邑公司负担5532元,中大公司负担10532元。

民事调解书生效后,中大公司支付棠邑公司首期款50万元,中大公司应在2011年8月20日前支付棠邑公司20万元,但中大公司未履行,2011年10月8日,棠邑公司向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申请执行人中大公司给付本金1338255.06元,逾期利息以及诉讼费用10532元。在强制执行过程中,中大公司支付棠邑公司2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2012年6月26日,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出具(2011)六执字第16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明日公司所欠中大公司采购合同尾款(15辆双层客车所欠尾款),明日公司不得向中大公司支付。同日,向明日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明日公司协助执行以下事项:中大公司在明日公司享有的债权(尾款),明日公司停止向中大公司支付该尾款,此款由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提取。2012年10月17日,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向明日公司办公室主任王苇制作执行笔录,王苇在执行笔录中陈述,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应付款为180多万元,但过去我们与中大公司谈过,中大公司承认我公司的损失为70万元,但没有形成书面的东西,此后,中大公司也一直未来协商。中大公司在我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还不能确定,今天会计不在,具体的数额不能提供,中大公司应支付我公司的违约金也没有计算过。

另查明,2012年5月22日,明日公司(甲方)与中大公司(乙方)、广大公司(丙方),明日公司(甲方)与中大公司(乙方)、金运公司(丙方),明日公司(甲方)与中大公司(乙方)、德鑫公司(丙方)分别签订三份委托付款协议书,约定甲方结欠乙方的车款,乙方结欠丙方货款,乙方委托甲方代为支付给丙方(其中广大公司的代付款为15万元,金运公司为25万元,德鑫公司代付款为20万元),代付货款在甲方在乙方公司的车款中予以扣除。

2012年12月17日,广大公司、金运公司、德鑫公司分别向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发出案外人异议申请书,认为贵院向明日公司送达的民事裁定书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的债权已经为我公司享有,请求法院撤销冻结。

再查明,2011年1月6日,中大公司与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110102),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向中大公司购买双层客车15辆,合同总价为7696800元,交货时间为2011年3月底,结算方式和时间为合同签订后由明日公司在2011年1月10日前支付首付款450万元,其余3196800元由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在车辆交付后的十八个月内分期向中大公司支付,每月支付177600元。中大公司在出卖人栏盖章并签字,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在买受人栏盖章并签字。

2011年1月18日,明日公司与中大公司签订购车付款协议书,约定根据中大公司与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的约定,合同签订后由明日公司支付450万元,明日公司向中大公司付款时间为:本协议签订后支付231万元,2011年3月20日交车前支付90万元,余款129万元自2011年4月起在18个月内分批支付,每月支付7.167万元,明日公司承诺严格按照上述约定的付款时间付款,如有延期,将双倍承担欠款部分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中大公司承诺按期交付,如有延期交车,将按合同总额每天支付1‰延滞费。

2011年1月21日,明日公司支付中大公司购车款110万元,2011年1月25日,明日公司支付中大公司121万元,2011年4月13日,明日公司支付中大公司45万元,2011年11月11日支付中大公司30万元,2011年11月30日支付中大公司40万元,2011年12月31日,支付中大公司30万元,2012年5月21日支付中大公司10万元,2012年5月22日支付中大公司25万元。故明日公司支付中大公司合计411万元。

2013年6月7日,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出具证明,中大公司的交车时间为2011年10月26日。

因中大公司逾期交车,2013年9月23日,明日公司向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大公司承担逾期交付合同产品的违约金1608631.20元。

上述事实有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1)六商初字第256号民事调解书、棠邑公司出具的证明、申请执行书、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1)六执字第1648号民事裁定书、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1)六执字第164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笔录、广大公司执行异议书、金运公司执行异议书、德鑫公司执行异议书、委托付款协议书、买卖合同、购车付款协议书、证明、银行付款凭证、收据、民事诉状、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江苏省非税收一般缴款书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代位权是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时,由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之债权,以消灭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只有在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债权,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亦享有债权之情况下,代位权才有实现的可能。提起代位权诉讼的要件之一是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为到期债权。本案中,2011年1月6日,中大公司与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签订买卖合同,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向中大公司购买双层客车15辆,合同总价为7696800元,交货时间为2011年3月底,结算方式和时间为合同签订后由明日公司在2011年1月10日前支付首付款450万元,其余3196800元由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在车辆交付后的十八个月内分期向中大公司支付,每月支付177600元。2011年1月18日,根据中大公司与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达成的买卖合同,明日公司与中大公司签订购车付款协议书,明日公司应支付中大公司购车款人民币450万元。协议签订后,明日公司按照约定分批支付中大公司购车款411万元,明日公司尚欠中大公司购车款人民币39万元,但中大公司实际交车时间为2011年10月26日,超出买卖合同约定的交车时间,中大公司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棠邑公司根据购车付款协议书约定,拒绝履行后续的付款义务,且就中大公司的违约行为向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大公司支付违约金,故应当认定债务人中大公司与次债务人明日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尚未确定,棠邑公司以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向明日公司办公室主任的调查笔录中反映的欠款数额为到期债权尚不足以证明,棠邑公司主张的代位权不能成立,棠邑公司要求明日公司代为偿还债务的起诉,法院不予支持。中大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的行为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第七十三条、第、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南京棠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棠邑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以明日公司向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对中大公司提起诉讼,故认定债务人中大公司与次债务人明日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尚未明确,并以此作出驳回棠邑公司一审起诉的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是:1、棠邑公司起诉完全符合起诉条件,即符合代位权诉讼的四个要件。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债务人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的自身债权。2、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错误,或者说对清楚的事实不予认定。一审庭审表明债务人中大公司拥有对明日公司到期债权60万元,此事实有三份《委托付款协议书》可以证明,同时明日公司在法庭当庭自认。此60万元是清楚明确无误,应当得到一审法庭的支持。虽然棠邑公司诉讼的标的是150.14万元,明日公司持有异议,但是此60万元的代位权的金额是没有争议的,应予支持。因此,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明日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债权到期的前提是债权明确,如果债权数额、债权是否存在都不明确,那谈不上债权到期。关于60万元的到期债权,从棠邑公司的证据中无法看出棠邑公司的观点,第三人代付并不意味着对结欠债权数额的确定,故此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棠邑公司的诉请。

原审第三人中大公司未作陈述。

二审中,明日公司向本院递交了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3)六商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书,主张该案系明日公司向中大公司主张逾期交付合同产品违约金,该案一审判决驳回明日公司的诉讼请求。明日公司称已提起上诉。另外,明日公司还向本院递交了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3)姑苏商初字第1123、1124、1125号民事判决书,分别系南京金运汽车装璜有限公司、青岛德鑫汽车涂料有限公司、南京广大汽车附件有限公司基于委托付款协议书而起诉明日公司,而要求明日公司支付欠款及利息,但均被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驳回诉讼请求。棠邑公司对上述四份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本案债权人棠邑公司代位主张债务人中大公司与次债务人明日公司之间的债权,系基于中大公司与明日公司于2011年1月18日所签订的购车付款协议书所产生。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明日公司支付货款的期限已届满,目前明日公司仅支付了411万元,尚余39万元货款未予支付,棠邑公司对中大公司39万元债权的事实可以确定。对于中大公司与明日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审法院应对此进行实体审理。因此,原审法院以中大公司与明日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尚未确定,认为棠邑公司主张代位权不能成立而裁定驳回棠邑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3)姑苏商初字第0656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员:

审判长柏宏忠

审判员蒋毅颖

审判员杭雪芳

书记员:

书记员邹俊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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