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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万素玉诉被告建丰园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4)万民初字第360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4-12-25
案件内容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万民初字第360号

当事人:

原告万素玉。

委托代理人祝永飞,贵州新大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建丰园林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万山镇解放街****。

法定代表人蔡肖英,系贵州建丰生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湘宁,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万素玉诉被告贵州建丰园林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丰园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张著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素玉及其委托代理人祝永飞,被告建丰园林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贾湘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素玉诉称,被告于2011年依法设立有限公司,主要在万山从事绿化工程建设。2011年11月,被告承建了万山区金鳞大道和梵净山大道的绿化二标段的建设工程。该工程由施工方全额垫资,被告本身实力不够,资金严重不足,而垫资金额高达700.00多万元,故在工程实施过程中,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具体借款时间为:1、2012年6月28日借款1,277,000.00元,约定利息4分;2、2012年12月10日借款12,000.00元;3、2012年12月17日借款720,000.00元,约定利息3分;4、2012年12月4日借款195,000.00元;5、2013年7月7日借款330,000.00元,加上约定支付的20,000.00元手续费共计350,000.00元。以上款项共计金额为2,554,000.00元,被告归还了二次,一次归还710,000.00元,一次归还了350,000.00元。共计还款1,060,000.00元,尚欠原告本金1,494,000.00元未还。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关系客观真实,合法有效。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494,000.00元。其中2012年6月28日的借款1,277,000.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至还款完毕之日止;2012年12月17日的借款720,000.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至还款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建丰园林公司辩称,1、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款,欠条系建丰园林公司的员工罗洪跃伪造公司签章所写的借据。2、诉称2011年11月的工程,实际履行期限是2011年11月28日至2012年12月18日,根本不存在垫资工程款的情况。3、对于欠条的真伪,被告将向公安机关反映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各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原告万素玉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据6张、欠条2张,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28日出借1,277,000.00元款项给被告,利息约定为4分。2012年12月17日出借给被告款项720,000.00元,利息约定为3分的事实。3、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据3张,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2012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195,000.00元;2013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330,000.00元,同时约定支付手续费20,000.00元的事实。4、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委托书,于用佐证原告借款给被告,被告请求住房与城乡建设管理局将金鳞大道二标段绿化工程款在第二次付款时直接打入原告账户的事实。5、被告法定代表人蔡肖英出具给罗洪跃的委托书一份,拟证明2012年9月24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将建丰园林公司的一切经营管理活动交由罗洪跃,对罗洪跃在此期间从事的一切经营活动建丰园林公司予以认可并承担民事责任的事实。6、证人罗某某的证实:2011年,当时我与建丰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蔡肖英是同居关系。我接受蔡肖英的委托代她管理建丰园林公司。在我经营期间,向万素玉借款1,277,000.00元,一部分用于宾馆装修,一部分用于公司在黄道的大棚蔬菜项目,一部分用于松桃的绿化工程。第二笔借款720,000.00元用于补栽金鳞大道的树子。第三笔借款330,000.00元是用于补栽松桃绿化工程的树子。这些借款都是蔡肖英委托我经营期间所借,蔡肖英本人也是知道的。第三笔330,000.00元的借款因考虑到计算银行利息太麻烦,就直接写了20,000.00元的手续费,相当于利息。借条是我书写的。建丰园林公司在万素玉处的借款已归还了100,000.00多元。建丰园林公司在成立之初蔡肖英出资了250,000.00元,姚茂国出资了50,000.00元,蒲祖祥出资了100,000.00元,共计股资400,000.00元。后来增加股东万素玉,其出资200,000.00元,万慧敏、黄小东,二人各其出资150,000.00元,后在公司经营中股东未再出资,所有项目所需资金都是靠向人筹借。7、证人姚某某的证实:建丰园林公司向万素玉借款我晓得的有二笔,一笔是1,277,000.00元,一笔是720,000.00元。第一笔我没经手,但在股东大会上宣布过。第二笔720,000.00元是补栽金鳞大道树子时,我们在湖南去买树子,要这边将钱打到过去,那边才发货。这笔钱在补栽完金鳞大道的树木后,我们开大会,在会上确定金鳞大道的款项由万素玉来垫资,然后从工程款中扣除返还给万素玉,当时公司一分钱都没有。在此期间建丰园林公司的经营蔡肖英是委托给罗洪跃全权负责的。我在建丰园林公司出资了50,000.00元,在后来的经营中股东未再出资,所有工程项目资金都是借的,蔡肖英作为法人是知道的,且当时蔡肖英应是罗洪跃的妻子,罗洪跃是要向她汇报的。8、证人万某某的证实:我是建丰园林公司的出纳。一开始建丰园林公司没有钱,蔡肖英与罗洪跃商量后向万素玉借钱,开始借的1,277,000.00元是罗洪跃同意后经我的手付出去的工程款,黄道苗圃、松桃工程、宾馆装修都用了一点。六张收据有一张是罗洪跃打的,其余是我打的。票据是由我保管,我们向万素玉借一笔,就打张收条,平时因不借钱,所以收据是连号的。我在入股建丰公司时投入股金150,000.00元,后未再出过资,公司要用钱,都是找万素玉借。另720,000.00元是用来买树的,我没有经手。借万素玉的1,277,000.00元约定的利息是4分,但公司没有钱,就一直没有付。9、证人蒲某某的证实:我在建丰园林公司出资了100,000.00元,公司经营中没有再出过资。公司向万素玉借了大概2,000,000.00多元,因为平时我们都在工地上,具体是如何借的不清楚,是在公司召开股东会上结算的。我们在湖南买树时,向万素玉借钱,也就是我们在湖南看好树后,用驾驶员勇勇的身份证开了个户,然后万素玉将钱打到驾驶员杨某某新开的账户上,好像一共是720,000.00元。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万山特区金鳞大道和梵净山大道绿化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书,证明工程合同造价是4,490,000.00元,公司不需要垫资的事实。2、贵州都市报三份、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的证明一份,证明罗洪跃私刻公章已经被公安机关注销,期间向外借款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公司从2012年10月就要求罗洪跃交出公章的事实。3、建丰园林公司的农村信用社的账号、工商银行的对账单二份,证明从2011年开始一直到现在建园林公司的账户上没有出现过原告所谓的200多万元的资金流动,最多一次的资金是130,000.00多元的事实。4、建丰园林公司对于委托书的陈述,证明罗某某以公司名义向外借钱是个人行为,不是公司行为。

庭审后,本院依职权向杨某某进行了调查,杨某某证实:2012年其与姚某某、蒲某某到湖南去买树,看好树后要让万素玉打钱。当时姚某某和蒲某某的身份证放在宾馆里,就用我的身份证在信用社新开了一个户头,由万素玉打款到我新开的户头上用于支付购树子的钱。具体金额我的笔记本上记得有,但有二页不见了,有记录的是450,000.00元。建丰园林公司买树子,拿不出钱来,由万素玉拿钱,应该是向万素玉借的。同时向法庭提交了一个记账本,该账本上记录12月17日万娘打了200,000.00元给我(贰拾万),12月17日付款150,000.00元。12月18日万娘打了250,000.00元(贰拾伍万元整),已付树款200,000.00元(贰拾万元整)。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1号证据原告万素玉和身份证无异议。2、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据6张、欠条2张,对其真实性持异议。认为收据6张是连号的,极有可能是不同时间开出的假收据。欠条是原公司委托代理人与原告恶意串通所产生的。3、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据3张,对其真实性持异议,12月4日的欠条不明确是谁写的,且公司在当日没有这笔钱入账。12月10日有借条是章在上面,字在下面,该公章是公安局公告作废的章,是罗洪跃的个人行为。2013年7月7日的借条字在章上面,且写借条的人不明确,不具有真实性。4、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委托书,认为该委托书已被被告于2013年7月25日登报终止了与罗洪跃的委托关系,与万素玉借款无关联性。5、被告法定代表人蔡肖英出具给罗洪跃的委托书一份,认为该委托书是在被原告多人威逼的情况下书写的,但该委托书已于2013年6月登报解除了罗某某的代理权,事后罗某某的行为为其个人行为,应由罗某某或万某某承担。6、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人万某某的证言、证人蒲某某的证言,认为其不具有客观性、合法性。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1、万山特区金鳞大道和梵净山大道绿化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书,对其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对其证明目的持异议,金鳞大道二标段的工程量合同上是4,490,000.00元,但后来追加了几百万元,该工程是需要全额垫资的。2、贵州都市报三份、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的证明一份,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持异议。公司刻章不是私刻公章,是经过公安局同意的,因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公司的公章一并带走,公司股东无法与她联系,损害了公司股东的利益,经公安局同意才刻的公章。其登报声明没有告知罗某某本人,罗某某并不知情。2014年10月19日的声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3、建丰园林公司的农村信用社的账号、工商银行的对账单二份,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恰好证明了公司需要多少钱就向万素玉借多少钱,直接由万素玉支付给公司。由于公司发生矛盾后,万素玉更不可能将钱打到公司账户上。4、建丰园林公司对于委托书的陈述,该证据应是证人证言,蔡肖英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

对本院依职权核实的杨武勇的证实及其提交的笔记本,原、被告其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证据的认证:1号证据原告万素玉的身份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据6张、欠条2张。从万慧敏出具的收据所载明的时间看,2012年5月9日收到万素玉现金贰拾伍万元,收据票号为00258602;2012年5月15日收到万素玉现金叁拾伍万元,收据票号为00258603;2012年6月28日收到万素玉现金贰拾贰万柒仟元,收据票号为00258604;2012年6月30日收到万素玉现金贰拾元,收所据票号为00258606;2012年7月22日收到万素玉现金贰拾万元,收据票号为00258605,不仅收票连号,且2012年7月22日出具的收据票号在2012年6月30日出具的收据票号之后,显然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故对该组收据不予认定。对罗某某载明是2012年12月15日出具的收据一份,与证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2012年6月28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该欠条不仅加盖了建丰园林公司的公章,还加盖了法定代表人蔡肖英的私章,从证据形式上应当认定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且有公司股东的证言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3、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3张,即2012年12月4日出具的195,000.00元的欠条一份、2012年12月10日出具的12,000.00元的欠条一份,没有经手人的签名,也没有付款凭证佐证,对该二份欠条本院不予认定。对2013年7月7日以罗某某签名并加盖被告单位公章的欠条,因没有其他支付凭证印证,本院不予认定。4、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委托书,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5、被告法定代表人蔡肖英出具给罗某某的委托书一份,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否认,只认为系被威逼所写,但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其质证理由,故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6、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人万某某的证言、证人蒲某某的证言,四位证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与原告出具的欠条能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认定。

对本院依法收集的杨某某的证言及其提交的笔记本,与证人蒲某某、姚某某、罗某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依法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28日建丰园林公司与原万山特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签订了万山特区金鳞大道和梵净山大道绿化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为4,490,000.00元,2012年12月28日完工。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为(一)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出具结算审计报告之日3日内支付总决算价款的三分之一。(二)第二次付款于2013年6月无息支付至总结算价款的三分之一。(三)第三次付款于2013年12月无息结清剩余尾款。合同签订后,建丰园林公司开始施工。2012年6月28日,因其经营过程中缺乏资金,向原告万素玉借款1,277,000.00元用于该公司的经营项目。同年9月24日建丰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肖英将建丰园林公司的一切经营活动授权委托给罗某某行使。该委托书载明,罗某某所从事的一切经营管理活动,代理人在经营过程中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相关的一切事宜建丰公司均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应责任。2012年12月17日,被告在进行金鳞大道和梵净山大道二标段绿化工程中补栽树子缺乏资金,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再次向原告借款720,000.00元用于购买树子及其他工程项目费用,该费用罗某某在建丰园林公司的股东大会上公布并得到了在家五个股东的一致同意,同意所借原告款项在金鳞大道工程款中予以返还。嗣后,被告分二次归还了原告借款1,060,000.00元。余款因被告公司内部发生矛盾,一直未予返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2,534,000.00元?应否归还原告1,494,000.00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担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77,000.00元,系其法定代表人蔡肖英自己在公司主持公司经营活动期间所借,其出具的欠条不仅有建丰园林公司的公章,也有其法定代表人的印章,该欠条形式合法,被告公司应当对其公章及法人代表印章负责,且对该款的用途公司股东也能证实,该借款的真实性应予认定。对原告2012年12月17日出借的720,000.00元现金,系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履行代理职责期间,为被告公司的经营正常开展,而向原告所借的款项,该款被告并未举证证明被罗某某用于个人消费,且有证人及该款的经手人的证明予以佐证该事实,该借款应予认定。故原、被告之间1,997,000.00元的借贷关系合法,被告应当予以偿还。扣减被告在借款期间归还的1,060,000.00元后,被告还应当归还原告937,000.00元。由于被告怠于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按同期银行借贷利率的四倍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起算,由于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的给付时间,故从本判决生效时起计算更为适宜。至于被告提出没有打款凭证及罗洪跃的授权委托书已被宣告解除,其借款系罗洪跃的个人行为的意见,虽然原告未能向法庭举证证明其支付该借款的凭证,但其借款1,277,000.00元时,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肖英与原告均是被告公司的股东,其法人代表对公司的经营状况应当是清楚的,即使其不知道该借款的存在,但其欠条上所加盖的被告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蔡肖英的印章,被告并未否认其真实性,且对该借款被告股东均知晓,并出庭予以证实,从常理,公司股东不可能与原告串通作出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因该行为不仅只损害公司利益,同时也损害股东的个人利益,股东的证言与被告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能印证该借款事实的存在,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采信,被告公司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对其720,000.00元的借款,虽系罗洪跃经手出具,但此期间,罗某某接受被告法人代表的委托经营管理公司事务,其股东均认可罗某某的经营行为,原告有理由相信罗某某为公司经营作出的行为代表的是公司行为而非罗洪跃的个人行为。至于其登报公示解除对罗某某的委托,该声明系2013年5月12日在贵州都市报上所登,而借款发生的时间是2012年12月17日,故该期间罗某某仍享有被告公司的代理权。即使其法人代表需解除委托关系,亦应向股东进行告知才不至于让股东的利益受到损害,如果该借款不是公司借款而是罗某某的个人借款,也应由公司向法庭举证证明。因此,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2012年12月4日、2012年12月10日、2013年7月7日的借款,因原告出示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亦没有证据佐证该借款的存在,故本院对该三笔借款不予认定,原告可在有相应证据后另行起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贵州建丰园林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

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万素玉借款937,000.00元,并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万素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200.00元,减半收取9,100.00元,由被告贵州建丰园林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审判员张著蓉

书记员:

书记员李凤萍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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