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兵0603执45号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高东山,男,1965年11月4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被执行人:张宗贵,男,1958年9月4日出生,住新疆玛纳斯县。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高东山与被执行人张宗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兵0603民初1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高东山于2019年1月8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立案后,通过直接送达方式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卡、信息风险惩戒提示,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无足额银行存款;名下登记有车牌号为XX车辆(注册时间:2004年3月26日),该车辆年限较长,无处置价值,故本案未做处理。
3.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新湖农场房管所、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第六师管理部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登记、无收益类保险、无金融理财产品、无住房公积金。
4.于2019年6月26日到被执行人所在连队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5.于2019年11月29日对被执行人张宗贵适用限制消费措施。
6.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通过电话约谈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本案申请执行标的27744元,未执行到位27744元。因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审判长沈丽
审判员闫长军
审判员曹永利
书记员:
书记员常慧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