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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启峰、刘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1)新0104民初224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1-10-22
案件内容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0104民初224号

当事人:

原告:张启峰,男,197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青利,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铸,男,196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嘉峪关市前进路铁北街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启峰与被告刘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启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青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启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9万元(15万元×15%×4年,2016年9月7日至2020年9月6日)。以上合计24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6日,被告因急需用钱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当天出具借条确认收到借款,注明年利率15%,承诺于2019年底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刘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一、借条,2016年9月6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确认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1.25%(年利率15%);

二、账户交易明细单,2016年9月6日原告转账付款给被告15万元。

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确认,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6年9月6日,原告转账付款给被告15万元,当天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本人刘铸借到张启峰人民币15万元整,借款利息按照月利息1.25%,年利率15%支付,以此为据。”因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于2016年9月6日借款给被告15万元、承诺按年利率15%的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借贷事实发生在2016年9月,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9万元(15万元×15%×4年,2016年9月7日至2020年9月6日),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刘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铸返还原告张启峰借款15万元;

二、被告刘铸支付原告张启峰利息9万元(2016年9月7日至2020年9月6日)。

上述应付款项24万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尚晓宁

人民陪审员张英

人民陪审员孟丽敏

书记员:

书记员曹博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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