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2民初21313号
当事人:
原告:李祎,女,198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斌,男,194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重庆港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红黄路1229号1幢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304867551U。
法定代表人:付国辉,执行董事。
第三人:付国辉,男,199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李祎与被告重庆港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美公司)及第三人付国辉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港美公司及第三人付国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港美公司解散;2、该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港美公司从2014年5月6日成立至今未做成一笔业务,从2015年起该公司一直停业至今,没有一分钱收益、没有领取税务发票,也没有向国家缴纳一分钱税款。由于港美公司没有开展业务,一直处于停业状况,所以三年以上没有开过股东会或股东代表的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港美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租用何斌、罗萍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红黄路1229号1幢1-1号门面,由于长期没有开展业务,没有收益也从未交过一分钱房租,业主于2017年3月1日将门面收回另行出租,之后港美公司没有办公场所了。综上,因港美公司不能继续存续,原告故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港美公司及第三人付国辉均未到庭应诉。
原告李祎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示了港美公司章程、《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港美公司营业执照、房地产权证、《门市租赁合同》、曾名辉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照片、清税证明及报纸公告,被告港美公司及第三人付国辉未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李祎举示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港美公司系2014年5月6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商品房销售、物业管理及咨询服务、从事建筑相关业务,股东及持股比例分别为:付国辉(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51%;李祎(监事),49%。
原告举示的罗萍(甲方)与曾名辉(乙方)于2017年3月5日签订的《门市租赁合同》显示,甲方将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塔街道红黄路1229号1幢1-1#的门市出租给乙方,租赁期共四年,自2017年4月30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原告另举示的渝北区新永大图文工作室个体工商户经营执照显示,该工作室经营者姓名为曾名辉,经营场所为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红黄路1229号1幢1-1,经营范围为图文设计服务。
2021年3月25日,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渝北区税务局出具清税证明,载明:“我局对港美公司所有税务事项均已结清。”
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在向被告港美公司注册地址邮寄诉讼材料时被退回,经实地查看并询问物业公司后得知该地址无人经营。
另查明,港美公司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重庆市渝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11月29日将港美公司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公司从未召开过股东会或董事会、没有开展过实际经营、被告公司及股东均没有与公司有关的涉诉和执行案件、没有任何债权债务、没有聘请过员工也没有拖欠任何工作人员的报酬或经济补偿金;原告本人是教师,不允许在外从事商业经营。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本案中,原告李祎持有被告港美公司49%的股权,有权提起公司解散之诉,但应由原告举证证明港美公司符合法定解散的条件。根据本院查明事实,首先,原告称港美公司从未召开过股东会,由于港美公司及付国辉均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推定港美公司已持续两年以上没有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其次,港美公司于2021年11月29日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结合原告举示的《门市租赁合同》及渝北区新永大图文工作室个体工商户经营执照,足以认定港美公司现无实际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必然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最后,本院在送达本案相关法律文书时亦发现被告港美公司未在其注册地办公经营,港美公司已经陷入僵局,原告现陈述称其因教师身份不允许从事商业经营事宜,但原告除解散港美公司外已无法通过其他有效途径涤除其股东、监事身份。据此,对于原告诉请解散被告港美公司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解散被告重庆港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260元,两项合计340元,由被告重庆港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刘磊
人民陪审员戢素荣
人民陪审员颜如丹
书记员:
法官助理牟俊武
书记员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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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