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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美芬与夏香妹、李振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0)浙0382民初5801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0-09-21
案件内容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82民初5801号

当事人:

原告:黄美芬,女,196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强、金知林,浙江浙杭(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香妹,女,196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李振平,男,196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审理经过:

原告黄美芬与被告夏香妹、李振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7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卢芸芸独任审理,于202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美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强、金知林、被告李振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香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美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截止2020年6月8日利息暂计76500元;按月利率1%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截止2020年6月8日利息暂计15300元,合计91800元。扣减已支付利息2万元,利息暂计71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1987年4月6日,被告夏香妹与被告李振平登记结婚。2013年2月19日,两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2016年3月6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为1%。2019年3月22日,被告李振平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的利息,借款本金均未支付。之后,原告曾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借款本金及利息,但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综上,借款是由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的,且该债务发生在被告夏香妹、李振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家庭共同债务,理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两被告拖延归还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李振平辩称,这些钱是我老婆夏香妹借过来让我投资房地产项目的。10万元的借款确实存在,但是三万元的借款条子是2013年2月19日这张10万元借款结算下来的利息,不是借款。2019年3月22日我还的这笔2万元,原告当初答应我说是还本金的,不是还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2月19日,被告夏香妹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5%;2016年3月6日,被告夏香妹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2019年3月22日,徐一鸣(原告之子)与被告李振平在一份收据上签字,确认收到夏香妹的贰万元还款。

另查明,1.被告夏香妹与被告李振平系夫妻关系,俩人于2005年10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本案涉及债务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原告认为,当初约定被告2019年3月22日还款2万元抵扣本金的前提是,被告应当在2019年3月22日以后的每年1月底前向原告还款2万元。至今被告并未遵守每年1月底前还款2万元的约定,因此,当初约定还款2万元抵扣本金的条件未成就。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由于被告李振平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当初承诺的2万元还款抵扣本金的约定并未附加条件,因而,被告李振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万元还款依照日常交易习惯应当认为先行抵扣利息。

第二,关于2016年3月6日的三万元款项属于借款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被告李振平认为2016年3月6日的3万元是根据2013年2月19日10万元借款的利息结算而来。首先,被告李振平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另外,从10万元借款的利息计算来看,10万元借款从2013年2月19日开始依照月利率1.5%计算至2016年3月6日,利息也不应当为3万元。因此,被告李振平关于3万元借款系利息结算而来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根据收据和被告李振平的自认,可知涉案债务已由被告李振平进行了追认,属于俩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俩被告共同偿还。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夏香妹、李振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美芬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第一笔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从2016年3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第二笔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从2016年3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扣减已支付利息20000元),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27元,减半收取2163.5元,由被告夏香妹、李振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卢芸芸

书记员:

代书记员张骞力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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