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05民辖21号
当事人:
原告:汪波,男,197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原告:肖琴,女,197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被告:湖北宇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点军区五龙一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695135314J。
法定代表人:李爱军,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汪波、肖琴与被告湖北宇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点军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
原告汪波、肖琴诉称,2014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定《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点军区“江南星城”小区9号楼1单元14层011401号商品房,房屋总价款428290元,被告应当在2016年6月30日前交付房屋。同时约定了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及逾期办理产权登记证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至今未交付房屋,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2、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江南星城”小区9号楼1单元14层011401号商品房并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3、被告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以原告所交购房款42829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的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截止2018年12月31日止共914天违约金为78291.41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428.29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点军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因点军区人民法院在编干警均参加了被告开发的“江南星城”楼盘的团购活动,均系被告开发楼盘的业主,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点军区人民法院不宜审理与之相关的案件,不能行使管辖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点军区人民法院在编干警均参加了被告开发的“江南星城”楼盘的团购活动,系被告开发楼盘的业主,为妥善化解矛盾,避免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的公正审理产生疑虑,本案应指定其他基层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由葛洲坝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审判长车志平
审判员李峡
代理审判员陶霄溶
书记员:
书记员王彩霞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