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6民初14464号
当事人:
原告邓某1,女,汉族,1957年11月2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301195711280
原告邓某2,女,1960年9月7日出生,香港居民,
原告邓某3,女,汉族,1964年8月1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321196481708
原告邓某1、邓某3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宏鑫,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勇旭,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4,男,汉族,1966年1月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30170
被告邓某5,男,汉族,1971年3月2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3011971032308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熊忠香,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黎,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邓某1、邓某2、邓某3诉被告邓某4、邓某5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1、邓某3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宏鑫、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勇旭、被告邓某4、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熊忠香、周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被继承人邓植昌、文远婵共育有五个子女,分别为三原告及二被告。被继承人邓植昌、文远婵分别于2009年9月18日和2013年11月2日逝世,其二人生前并未立有遗嘱。被继承人邓植昌、文远婵作为深圳市塘尾股份合作公司合作股股东,自2014年1月至2019年3月享有股份分红及其他可分配收益分别为人民币287500元及人民币311500元,合计人民币599000元。上述遗产已由深圳市塘尾股份合作公司全部分配至二被告,二被告将被继承人前述遗产代领后并未将依法属于三原告的遗产份额交还给三原告。三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三原告对邓植昌、文远婵的遗产享有合法的继承权;二、三原告依法继承邓植昌、文远婵在深圳市塘尾股份合作公司的股份,三原告各继承该等遗产份额的五分之一;三、二被告返还已分配的应由三原告合法继承的全部财产人民币359,400元;四、二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二被告辩称,一、三原告要求继承两被继承人股份分红和福利性收益等股权财产权益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三原告已于2015年2月2日在第三方调解机构的见证下签订了三份协议书,约定二被告一次性支付三原告各人民币60000元,三原告自愿放弃两被继承人在塘尾股份合作公司因股东身份所产生的一切经济和福利性权益,两份合作股由二被告继承,协议书上有证邓某6好的签字以及塘尾人民调委会的盖章确认,同日在塘尾居委会的见证下三原告和二被告书面确认了从继承开始截止到2015年2月2日两被继承人名下基于股权产生的权益分配,相关协议、证明均表明是三原告与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三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遗产继承问题早已解决,且三原告从2015年到2019年期间一直知道二被告按协议继承并收取了股权分红,从未提出异议;二、被继承人邓植昌于2009年9月去世,被继承人文远婵于2013年11月去世,遗产继承从死亡时开始,三原告清楚知道父母去世,也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即便三原告认为对自己父母遗产的继承权受到了侵害,也应当依法在两年内提起诉讼,其诉求超过了诉讼时效;三、如果三原告认为2015年2月2日签订的三份协议书显失公平,要求撤销,也早过了一年的除斥期间。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邓植昌、文远婵分别于2009年9月18日、2013年11月2日死亡。被继承人邓植昌、文远婵共生邓某1笑邓某2英邓某3欢邓某4就邓某5允五名子女。
被继承人邓植昌、文远婵死亡前系深圳市塘尾股份合作公司股东。
2015年2月2日,深圳市××××街道道塘尾社区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以邓某6好的见证下,三原告分别与二被告签订协议,约定三原告分别要求二被告拿出人民币60000元,作为父母身故后给予三原告的财产继承金额,三原告愿意放弃父亲邓植昌和母亲文远婵去世后作为塘尾股份合作公司股东身份所产生的一切经济及福利权益,这些权益同意由二被告共同继承。
同日深圳市××××街道道塘尾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现经家属商量一致同意将邓植昌的股份分红转邓某4就的银行存折;同意将文远婵的股份分红转邓某5允的银行存折;同意将邓植昌的聚源工业区投资的分红转邓某4就的银行存折,将文远婵的聚源工业区投资的分红转邓某5允的银行存折;同意将文远婵的新源工业区投资的分红中的一万元分红转邓某4就的银行存折,将文远婵的新源工业区投资的分红中的一万元分红转邓某5允的银行存折;将邓植昌旧厂价值16000元投资分红的20%转邓某3欢银行存折,投资分红的40%转邓某4就的银行存折,投资分红的40%转邓某5允的银行存折”等内容。该《证明》由三原告及二被告共同签字确认。
上述事实,有火化证书、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协议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本案中,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三原告与二被告于2015年2月2日深圳市××××街道道塘尾社区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以邓某6好的见证下签订的协议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根据该协议内容,三原告愿意放弃被继承人邓植昌、文远婵去世后作为深圳市塘尾股份合作公司股东身份所产生的一切经济及福利权益,并同意上述权益由二被告共同继承,因此,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邓某1笑邓某2英邓某3欢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81元,由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邓某1笑邓某3欢、被邓某4就邓某5允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原邓某2英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黄燕璇
人民陪审员陈传芳
人民陪审员刘松林
书记员:
书记员龙美君(兼)
书记员高洁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