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法车民初字第819-2号
当事人:
原告马桂平,居民。
委托代理人刘志忠,淮安市淮安区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刘宝珠,居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
负责人娄伟民,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波,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马桂平诉被告刘宝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桂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忠、被告刘宝珠、被告人保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桂平诉称,2014年6月4日20时25分左右,被告刘宝珠驾驶车牌号为苏A×××**重型半挂牵引车、苏A×××**重型半挂车沿淮安区306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8km+200m处,超越同方向的案外人朱福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未能保持充足的安全距离,车辆右侧挂到电动自行车,造成朱福来及电动车乘坐人原告马桂平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马桂平至淮安市淮安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5日出院。2015年5月15日,马桂平再次至淮安市淮城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同月22日出院。2014年7月21日,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宝珠负事故主要责任,朱福来负事故次要责任,马桂平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8月19日,经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马桂平因本次交通事故,伤残等级为十级,伤后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人数1人。肇事车辆系南京富图油脂化工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8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301.86元、误工费16937.75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1200元、××赔偿金68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700元,上述费用合计93128.41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宝珠辩称,对事故发生、事故责任认定、司法鉴定意见均无异议。肇事车辆系南京富图油脂化工有限公司所有,南京富图油脂化工有限公司将该车借给案外人邱大宇使用,我是邱大宇雇佣的驾驶员,故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南京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司法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我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301.86元,因该医疗费发票系复印件,不予认可,若医疗费发生数额属实,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计算天数无异议,但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有异议,计算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的计算天数无异议,但计算标准认可15元/天。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我公司不应负担。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认可4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20时25分左右,被告刘宝珠驾驶车牌号为苏A×××**重型半挂牵引车、苏A×××**重型半挂车沿淮安区306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8km+200m处,超越同方向的案外人朱福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未能保持充足的安全距离,车辆右侧挂到电动自行车,造成朱福来及电动车乘坐人原告马桂平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马桂平至淮安市淮安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5日出院。2015年5月15日,马桂平再次至淮安市淮城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同月22日出院。2014年7月21日,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宝珠负事故主要责任,朱福来负事故次要责任,马桂平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8月19日,经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马桂平因本次交通事故,伤残等级为十级,伤后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人数1人。
另查明,被告刘宝珠具有A2驾驶资格,南京富图油脂化工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车主,南京富图油脂化工有限公司将肇事车辆交付邱大宇使用,被告刘宝珠系邱大宇雇佣的驾驶员。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8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2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1日24时止。
再查明,原告马桂平户籍地为淮安市淮安区朱桥镇小闸村西马组**。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另一受害人朱福来的相关赔偿情况本院已做出(2014)淮法车民初字第106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为本案原告马桂平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保留了9345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3476元/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958元/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1820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淮安市淮安医院出院记录、门诊病例、淮安市淮城镇卫生院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本院(2014)淮法车民初字第106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有权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被告刘宝珠系案外人邱大宇雇佣的驾驶员,其在实施雇佣行为中产生的侵权责任应当由其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的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若人保南京公司未能全部赔偿,则被告刘宝珠不承担赔偿责任,邱大宇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宝珠负事故主要责任,朱福来负事故次要责任,马桂平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对此均不持异议,本院确定被告刘宝珠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朱福来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责任险,故人保南京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人保南京公司在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告马桂平主张医疗费4301.86元,有住院收费票据1张、住院费用清单1张等证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南京公司认为住院收费票据系复印件、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的意见,经查,住院收费票据系原告马桂平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治疗费用,经出票医院加盖公章,故对该票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且该医疗费可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对被告人保南京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马桂平主张误工费16937.75元,被告南京人保公司辩称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经查,原告马桂平户户籍地为淮安市淮安区朱桥镇小闸村西马组**,告未能就自己系城镇居民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确认原告系农村居民,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为180日,本院确定误工费为7377元(14958÷365×180)。
原告马桂平主张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8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马桂平主张营养费1200元,被告南京人保公司认可15元/天,本院结合原告伤残情况及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为60天,确定营养费为1200元(20×60)。
原告马桂平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南京人保公司认可400元,综合本案受害人及陪护人员因就医产生的实际交通费用,本院确定交通费500元。
原告马桂平主张××赔偿金68692元,被告南京人保公司认为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经查,原告马桂平与案外人朱福来系同一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故本案确定与朱福来相同的标准即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故××赔偿金为68692元(34346×20×0.1)
原告马桂平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南京人保公司认可3000元,结合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考量,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
原告马桂平主张鉴定费1700元,被告南京人保公司辩称不予赔偿。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均未明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且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损失程度所直接支付的费用,属财产损失的一种,故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马桂平各项损失费用合计94727.86元。其中原告马桂平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7858.86元,由人保南京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合计85169元,由南京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0元,不足部分,由南京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52135.2元(65169×0.8)。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马桂平各项损失合计79994.06元;
二、驳回原告马桂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31.28元(原告已预交25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2631.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负担2500元,原告马桂平负担131.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判员:
审判长胡亮亮
代理审判员江超
代理审判员陆伟
书记员:
书记员王方敏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