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04民初6555号
当事人:
原告:龙江涛,男,197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郑州南嘉北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合伙人,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留伟,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培,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君,男,198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
被告:王培培,女,198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
审理经过:
原告龙江涛与被告王君、王培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江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君、王培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江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5000元及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本金105000元、年利率6%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4694.79元),共暂计109694.79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至2016年11月,被告王君以家人生病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龙江涛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多次向被告支付借款,共计105000元。2017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于2017年10月31日前偿还借款。后被告明确表示不予偿还借款,现已无法联系到被告。因借款事实发生于被告王君与王培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王君、王培培缺席,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条一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支出交易明细五张、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张及证人证言两份。被告王君、王培培缺席,无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确认。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至2016年11月,原告龙江涛通过其尾号为4462的银行卡向被告王君尾号为4264的银行卡转款5笔,分别为20000元、20000元、15000元、30000元、20000元,共计105000元。2017年8月3日,被告王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为处理家中事务,王君(身份证号:)借用龙江涛(身份证号:)人民币100000元整(拾万园整),该借款无息,王君承诺2017年10月31日前归还。借款人:王君2017.8.3”。
另查明,被告王君、王培培于2009年12月3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王君、王培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君陆续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其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借款金额,虽然原告在庭审中称由于其记错了借款总金额,所以在借条中少写了5000元,实际出借金额为105000元。但是结合本案借款交付在前,出具借条在几个月之后的事实,以及借条载明的内容,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王君在出具借条时均确认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由于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后利息损失的,应予以支持。综上,被告王君、王培培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君的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王君、王培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主张被告王培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王君、王培培缺席,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进行举证,其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君、王培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龙江涛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龙江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4元,减半收取计1247元,由原告龙江涛负担110元,被告王君、王培培负担11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王桂英
书记员:
书记员刘雪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