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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叶某某、丁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5)鄂孝昌民初字第01061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6-06-01
案件内容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孝昌民初字第01061号

当事人: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柳永进,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承认、反驳对方诉讼请求,调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执业证号14209200710628160。

被告叶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三元,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执业证号14209200910176243。

被告丁某。

被告丁某某。系丁某之父,肇事小轿车车主。

审理经过:

原告杨斌诉被告叶某某、被告丁某、被告丁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书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柳永进、被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三元、被告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4年12月7日0时6分,被告叶某某醉酒后驾驶其所有的鄂K×××××号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坐黄某、杨某),沿花园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花园大道与北京路信号灯处时,由于未按交通信号灯的指示通行,与对向行驶正在左转弯由被告丁某驾驶的鄂K×××××号起亚牌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叶某某、杨某、黄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叶某某付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丁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杨某无责任。被告丁某某为鄂K×××××号小轿车车主。事故发生后,被告方拒绝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50740.1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杨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杨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女儿出生证明。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被抚养人基本情况;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

证据三、医疗费单据、新农合住院医药费结算单、住院费用明细表、出院诊断证明。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费用支出的情况;

证据四、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癫痫治疗费及鉴定费支出;

证据五、鄂K×××××号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鄂K×××××摩托车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丁某具有合法驾驶资质、被告丁某某系鄂K×××××号客车车主,鄂K×××××摩托车登记情况。

另外,提交了赔偿清单,说明赔偿的计算情况。

被告叶某某承认原告杨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对交警责任认定、原告受伤治疗情况无异议。但认为:1、原告与答辩人一起饮酒,酒后乘坐答辩人驾驶车辆,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造成的人身损害自己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原告起诉请求过高,相关计算项目、计算标准、计算依据存在错误,应依法予以核准。3、对方车辆上路行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结合原告过错依法进行赔偿。另外答辩人在此次事故中也造成人身损伤,答辩人保留对其提起诉讼的权利。

被告丁某承认原告杨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对交警责任认定、原告受伤治疗情况无异议。但认为:1、原告与答辩人一起饮酒,酒后乘坐答辩人驾驶车辆,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造成的人身损害自己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原告起诉请求过高,相关计算项目、计算标准、计算依据存在错误,应依法予以核准。3、丁某驾驶的小轿车没有投保,应直接按事故责任比例由丁某与被告叶某某承担各自赔偿责任。且被告叶某某酒后违法驾车、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其过错严重,丁某是正常驾驶,只应承担本次事故10%的责任。

被告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审理过程中,被告叶某某对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某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诉讼各方对重新鉴定结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叶某某、被告丁某对原告杨某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情况、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受伤治疗情况无异议,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入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21日出院休治。后因癫痫持续状态,于2015年4月21日、2015年8月14日、2015年8月25日至9月14日继续治疗,共住院治疗67天,用去医疗费共计162227.43元,其中被告叶某某垫付医疗费12800元,被告被告丁某垫付医疗费19000元。因被告丁某对原告杨某提交的法院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经本院委托,对原告杨某的伤情重新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某因交通事故损伤已构成四级伤残。2、其误工损失日360天,需壹人陪护150天。3、其后续癫痫治疗费预计每年5000元。再查明,被告丁某驾驶的鄂K×××××号小轿车属其父丁某某所有,该车交强险到期后没有续保,也未投保其他险种。上述事实,双方陈述及举证可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因原告的损害赔偿协商无果,以致成讼。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当如何承担。2、原告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应如何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1、责任的承担。原告杨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主张权利,对原告杨某的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丁某、被告丁某某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的赔偿责任,余下损失由被告叶某某和被告丁某按主次责任分担。结合本案被告叶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信号灯指示的违法行为,本院认定双方之间按照8︰2的责任比例承担主次赔偿责任。原告杨某系乘坐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对被告方要求原告承担事故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2、赔偿的计算。原告杨某依重新鉴定意见对其主张的赔偿提交了新的计算清单,经审查,其主张的赔偿项目均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持。被告叶某某、被告丁某对其中的癫痫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持有异议,认为:癫痫治疗费应当计算2年,以后依实际发生可另行主张;交通费没有票据,要求法院审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要求核减。经本院审查,医疗费中的936元系原告自行到药店购买药品,无法确认系因事故造成的治疗费,对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癫痫病需长期治疗,法医鉴定意见书已对治疗费用提出意见,属于明确的后续治疗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一并予以赔偿。一次性赔偿按照20年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该解释第二十条的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应当计算至第一次鉴定之日止,为260天,对原告依鉴定意见的360天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然在孝昌县内治疗,但治疗期限较长、次数较多,交通费虽未举证,但有实际支出,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杨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其头部受伤,治疗期限较长,且遗留癫痫病,其精神伤害较显著,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具体赔偿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前期162227.43元+癫痫治疗费100000元(5000元×20年)=262227.43元;2、误工费26209元÷365天×260天=18669元;3、护理费26209元÷365天×150天=10770元;4、交通费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67天=3350元;6、残疾赔偿金10849元×70%×20年=151886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8681元×16年×70%÷2=48613.60元;8、鉴定费1000元。合计497016.03元。其中,交强险部分为120000元,余下部分为377016.03元。被告叶某某垫付医疗费12800元,被告被告丁某垫付医疗费19000元,应当予以抵减。被告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丁某某、被告丁某在交强险范围内共同赔偿原告杨某各项损失中的120000元;

二、被告叶某某赔偿原告杨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中的301613元(377016.03元×80%),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0元,合计329613元。扣减其垫付医疗费12800元,实际支付316813元;

三、被告丁某赔偿原告杨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中的75403元(377016.03元×20%),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82403元。扣减其垫付医疗费19000元,实际支付63403元;

四、驳回原告杨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450元,被告叶某某负担2700元,被告丁某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审判员黄书芳

书记员:

书记员王红霞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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