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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城市光大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韩城市国泰贸易有限公司、韩城市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韩城市润鑫文体有限公司、孙智勇、徐红梅、郭军文、杨巧连、李银发、赵敏芳借款纠纷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15)渭中执异字第00006号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15-06-25
案件内容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渭中执异字第00006号

当事人:

异议人杨巧连,系郭军文妻子。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异议人赵敏芳,系李银发妻子。

异议人李银发。

异议人郭军文。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韩城市光大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党宗贤,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韩城市国泰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红梅,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韩城市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军文,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韩城市润鑫文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银发,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孙智勇。

被执行人徐红梅,系孙智勇妻子。

被执行人郭军文。

被执行人杨巧连,系郭军文妻子。

被执行人李银发。

被执行人赵敏芳,系李银发妻子。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韩城市光大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韩城市国泰贸易有限公司、韩城市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韩城市润鑫文体有限公司、孙智勇、徐红梅、郭军文、杨巧连、李银发、赵敏芳借款纠纷一案中、杨巧连、赵敏芳、李银发、郭军文于2015年3月23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2015年3月13日其收到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渭中执字第00039号执行通知书,要求申请人作为担保人向韩城市光大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本金1000万元,代偿利息97255.45元,并承担执行费79539元。申请人认为杨巧连、赵敏芳并非本案的担保人,执行证书将二人列为被执行人无法律依据;孙智勇与韩城市光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车产权质押协议设立的质权不发生质权效力,房产抵押反担保合同无效,抵押权亦未设立。执行证书程序违法,未核实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事实。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维护其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韩城市国泰贸易有限公司向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城市支行借款壹仟万元,由韩城市光大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保证担保,韩城市国泰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韩城市光大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偿还了长安银行借款本金壹仟万元,于2014年11月25日代韩城市国泰贸易有限公司偿还了利息玖万柒千贰佰伍拾伍元肆角伍分。韩城市国泰贸易有限公司、韩城市光大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韩城市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韩城市润鑫文体有限公司、孙智勇、徐红梅、郭军文、李银发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反担保合同》、《商品车产权证质押协议》,合同中约定孙智勇、徐红梅自愿用其位于韩城市新城招商区西峙路北路朝阳小区住宅楼一层东户房屋为韩城市光大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反担保,孙智勇、徐红梅自愿以其名下车辆作为质押向韩城市光大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反担保,韩城市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韩城市润鑫文体有限公司、徐红梅、郭军文、李银发自愿为韩城市光大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反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孙智勇、杨巧连、赵敏芳作为家庭财产共有人在反担保合同签字,为保证债务的履行,各方作出了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韩城市公证处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韩证经字第564号公证书,并于2014年12月27日作出(2014)韩证执字第740号执行证书。申请执行人为韩城市光大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执行人为韩城市国泰贸易有限公司、韩城市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韩城市润鑫文体有限公司、孙智勇、徐红梅、郭军文、杨巧连、李银发、赵敏芳、执行标的为:截止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被申请执行人应偿还代偿本金壹仟万元,代偿利息玖万柒千贰佰伍拾伍元肆角伍分,依银行同期借款利息计息肆万壹仟玖佰柒拾元整,违约金贰佰万元,共计壹仟贰佰壹拾叁万玖仟贰佰贰拾伍元肆角伍分,并承担至本金付清之日止银行同期借款利息韩城市光大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2月20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5)渭中执字第00039号执行通知书送达被执行人后,杨巧连、赵敏芳、李银发、郭军文提出执行异议。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务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的规定,公证机关签发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必须符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的情形,否则,当事人必须通过司法程序确认债权后,才能取得强制执行权。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涉及到担保法律关系。孙智勇、徐红梅以其名下房屋提供反担保,双方并未依法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的相关手续,以其名下车辆作为质押物提供反担保,亦未依法办理质押登记并交付车辆。其他当事人在本案反担保合同中对债权债务关系的约定属于框架式的担保约定,公证机关未尽到核实义务及执行合同的监督注意义务,故反担保合同的效力及徐红梅、孙智勇、郭军文、李银发等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且执行证书亦未尽到对债务人履行债务事实的核实义务,执行证书将反担保人的财产共有人孙智勇、杨巧连、赵敏芳列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律程序。另执行证书明确向韩城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故本案的执行依据签发程序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抵触,异议人杨巧连、赵敏芳、李银发、郭军文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作出的(2015)渭中执字第00039号执行通知书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本院2015年3月9日作出的(2015)渭中执字第00039号执行通知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员:

审判长袁军隆

审判员刘丰

审判员赵永春

书记员:

书记员张雅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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