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内0104执559号
当事人:
申请人白刚,男,1983年6月2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被执行人魏明,男,197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审理经过:
申请人白刚与被执行人魏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2日作出的(2018)内0104民初133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邮寄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本院于2019年5月5日、2019年7月29日、2019年9月30年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魏明名下的银行存款信息、房地产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魏明名下仅有零星存款、无房产,有京Q5Z8**东风标致牌汽车一辆、蒙AW82**东风雪铁龙牌汽车一辆、蒙A388**北奔牌汽车一辆、蒙AED9**思威牌汽车一辆、蒙ABW5**宝马牌汽车一辆、蒙AWV9**宝马牌汽车一辆,申请人书面向本院申请对上述车辆不予处置。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对被执行人魏明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实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除上述车辆外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9)内0104执55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审判长冯政
审判员巴特尔
审判员姜文陵
书记员:
书记员徐鹏飞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