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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宁市海昌福庆乐皮革服装厂与骆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7)浙0481民初4689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7-09-29
案件内容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481民初4689号

当事人:

原告:海宁市海昌福庆乐皮革服装厂。

经营者:黄福磊。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明、殷林杰。

被告:骆敏。

审理经过:

原告海宁市海昌福庆乐皮革服装厂与被告骆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明、被告骆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宁市海昌福庆乐皮革服装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98035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980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息4.35%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素有服装买卖业务往来,2017年1月18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669060元,并承诺于2017年4月付清。到期后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截止2017年6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98035元,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证明2017年1月18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669060元并承诺在2017年4月份付清的事实。

被告骆敏答辩称:1、其并未恶意拖欠原告货款,且已陆续通过微信、现金等方式归还原告款项共计238000元,退货金额533025元,合计771025元。2、原告起诉金额中多计算了30000元样衣的款项,应当扣除。

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现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欠条内容系根据原告计算所书写,欠款金额多计算了价值30000元的样衣。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定。

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自2016年7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双面呢和羽绒服。2017年1月18日,双方当事人进行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签字确认其尚欠原告货款:羽绒服183770元、双面呢1485290元,合计欠款1669060元,并承诺于2017年4月付清。此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共计238000元,发生退货533025元,截止2017年6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款项898035元,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接收原告买卖标的物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被告于2017年1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669060元,并作出付款承诺。后付款期限届满,被告仅完成付款、退货合计77102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款项89803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及原告在欠条中多计算价值30000元样衣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骆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宁市海昌福庆乐皮革服装厂货款898035元并赔偿原告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89803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90元,减半收取63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395元,由被告骆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曹腾

书记员:

书记员范焱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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