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粤1971执19196号之二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东莞市东城万通贸易部,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主山大塘头村。
负责人万昭会。
被执行人:东莞市泓达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麻涌镇麻三村豪丰工业园瑞源厂房****。
法定代表人麦文均。
审理经过:
关于申请执行人东莞市东城万通贸易部与被执行人东莞市泓达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1971民初1981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人民币89929.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诉讼费1092.69元、保全费974.15。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本市各银行机构、工商行政管理局、房产管理局、国土资源管理局、车辆管理所等单位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本院以(2016)粤1971民初19813号民事裁定书于2016年9月18日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账户:81×××33,开户行:中信银行麻涌支行,实际冻结67.85元);于2016年9月19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的酸性镀铜整硫机1组及酸铜过滤机1组;于2017年1月11日,依申请执行人的解封申请,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所有机器设备进行了解封并交由被执行人自行处理。此外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实际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审判长刘胡光
审判员张子慧
人民陪审员苏允钊
书记员:
书记员陈兆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