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吴江刑初字第00292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农民。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13日由吴江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
审理经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4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滋事,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某派出所民警徐某接警后处警至现场将其带回,在约束醒酒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拒不配合,并用手指将民警徐某右眼部戳伤。
经法医鉴定,徐某右眼部损伤属人体轻微伤。
归案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当庭播放的监控录像,证人徐某、李某、宋某、洪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人民警察证、门诊病历复印件,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势照片,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员沈黎红
书记员:
书记员钱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