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琼0106民初5865号
当事人: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分行,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金龙路。
主要负责人:蒋明光,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玺,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裕隆,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春蓓,女,197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文昌市。
审理经过: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分行与被告林春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玺、张裕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春蓓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全部未清偿的贷款本金共计18975.3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截止到2017年12月31日应付未付的贷款利息2992.79元以及贷款复利300.44元;3.判令被告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被告还清本金、利息之日止,以全部未清偿的贷款本金18975.31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的罚息,并以应付未付的贷款利息2992.79元为基数、以罚息利率计收的复利;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主张权利而支出的律师费5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海口)个信额字(2014)第(×××)号)。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提供个人信用额度不超过100万元,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以贷款出账凭证为准;2、借款人发生欠息、逾期等情形时,贷款人有权宣告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金、利息及律师费、公告费等所有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并有权根据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及还款情况详见原告提交的证据《贷款拖欠明细》。上述贷款的《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载明:贷款年利率均为14.5%,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被告应严格按约归还贷款本息,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能偿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包括律师费、公告费在内的所有合理费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尽快收回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申请书;2.平安银行贷贷平安商务卡面谈面签声明及贷款用途承诺书;3.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4.个人贷款出账凭证;5.贷款记录电脑截屏;6.贷款拖欠明细表;7.委托诉讼/仲裁/清收协议;8.律师服务费发票。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8月14日,被告(甲方、额度申请人)与原告(乙方、额度授予人)就甲方向乙方申请个人信用额度及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使用等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个人信用额度是指乙方根据本合同为甲方提供的可连续、循环使用的个人信用贷款余额之和的最高限额(简称额度);额度金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具体额度金额以乙方终审意见为准且乙方可以适时调整;额度期限采用上限管理且最长不超过10年,具体额度期限以乙方终审意见为准且乙方可以适时调整;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在乙方审查通过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或甲方未按约定的用途使用授信资金等构成违约事件;违约事件发生时,乙方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甲方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甲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9月30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00元。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7年12月31日,共拖欠本金18975.31元、利息2992.79元、复利300.44元。
另查明,原告委托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服务费500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签约后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使用该贷款,但却未按期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根据《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拖欠的贷款本金、利息、复利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律师服务费500元,根据《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的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负担,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春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分行支付拖欠的贷款本金18975.31元、截至2017年12月31日的利息2992.79元、复利300.44元;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债务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按照《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二、被告林春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分行支付律师服务费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元,由被告林春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林宏业
人民陪审员林录
人民陪审员何少锋
书记员:
书记员陈家芬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