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辽民申3056号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解放路七段**。
负责人:韩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宇,该公司财务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登宁,该公司法律顾问。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大连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迎客广场**
法定代表人:韩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宇,该公司财务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登宁,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锦州仁弘商砼有限公司(原锦州鑫琳商砼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松山新区水泉村
法定代表人:石麒睦,该公司经理。
一审第三人:锦州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万年里红鹰小区**
法定代表人:钱善胜。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大连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辰鑫锦州分公司)、大连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鑫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锦州仁弘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弘公司)、一审第三人锦州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州华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7民终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辰鑫公司、辰鑫锦州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再审申请人违约,支付迟延给付利息不当;二、175247.50元商砼款不应给付;三、原审判决存在倾向性。综上,请求依法再审。
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锦州华宇公司作为辰鑫锦州分公司的受托人,在对仁弘公司175247.50元的供货数量派员签字后,未按照规定及时加盖公章的行为后果,依法应当由委托人辰鑫锦州分公司承担,辰鑫公司、辰鑫锦州分公司以锦州华宇公司未加盖公章为由拒付该部分货款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辰鑫公司、辰鑫锦州分公司的其它再审申请事由缺乏事实或法律根据,本院无法采纳。综上,辰鑫公司、辰鑫锦州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大连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大连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
审判长张广军
审判员王华迪
审判员曹弘
书记员:
法官助理曹阳
书记员孟慧(代)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