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783刑初1347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海灯,男,1965年4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东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东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1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恩立,男,1979年3月4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22日依法被东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1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海灯、郑恩立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厉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海灯、郑恩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上半年开始,被告人马海灯窜至本市辖区范围内,先后十余次使用虎头剪剪开座垫扣、剪断电线后,盗取电动车内的电瓶共计50余个,并以每个人民币4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郑恩立。被告人郑恩立从被告人马海灯处收购三次电瓶后,得知其所贩卖的电瓶系盗窃所得,仍授意被告人马海灯继续盗窃电瓶并予以收购,直至案发,其从被告人马海灯处收购电瓶35个。其中:
2017年上半年开始,被告人马海灯窜至本市马宅镇下陈村到胡前山路段垃圾场附近,采用上述手段,窃得陈某1停放在路边的红色二轮电动车内的电瓶5个;窜至本市马宅镇下陈村口,采用上述手段,窃得陈某2停放在路边的蓝色电动三轮车上的电瓶5个;窜至本市马宅镇下洋村红绿灯路口的“多来”副食店后面,采用上述手段,窃得陈某3停放着的二轮电动车上的电瓶4个。
2017年7月7日凌晨,被告人马海灯窜至本市马宅镇马宅村上金堂三岔口附近的烟酒副食店门口,采用上述手段,窃得张某2停放着的电动三轮车上的电瓶5个。
2017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海灯窜至本市马宅镇马宅东昌西路26号,采用上述手段,窃得刘某停放着的电动三轮车上的电瓶10个,经东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中5个丰能牌6-DZM-20型电瓶价值人民币700元。
2017年8月21日上午,被告人马海灯窜至本市马宅菜市场,采用上述手段,窃得张某1停放着的电动三轮车上的丰能牌6-DZM-20型电瓶5个,计价值人民币400元。后又窜至本市将军殿农庄对面的马路边,在采用上述手段窃取周某停放着的电动三轮车上的电瓶时,被当场抓获。经东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周某电动三轮车上的丰能牌6-EVF-32型电瓶5个价值人民币750元。
案发后,被告人郑恩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马海灯处扣押丰能牌6-DZM-20型电瓶5个,现已发还被害人张某1。被告人马海灯、郑恩立分别向公安机关退出赃款人民币2000元、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海灯、郑恩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张某1、陈某1、陈某2、陈某3、刘某、张某2的陈述、证人马某1、马某2、马某3、马某4、楼某、吴某、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笔录、检查证、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现金缴款单、接受证据清单、电瓶购买凭证、病历、法医学精神病鉴定意见书、东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东价认(2017)465号、59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民警对被告人郑恩立归案时所作的笔录、出具的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马海灯、郑恩立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海灯、郑恩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马海灯、郑恩立已着手实行部分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恩立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海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海灯、郑恩立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退赔部分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海灯、郑恩立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海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郑恩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暂扣于公安机关由被告人马海灯、郑恩立退缴的赃款人民币二千八百元,发还被害人陈某1、陈某2、张某2各人民币二百元,发还被害人陈某3人民币一百六十元,发还被害人刘某人民币九百元,余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员马欣阳
书记员:
书记员俞思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