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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莲英与潘友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7)闽0125民初1864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7-12-01
案件内容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125民初1864号

当事人:

原告:潘莲英,女,196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福建省永泰县人,住福建省永泰县。

被告:潘友松,男,196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经商,福建省永泰县人,住福建省永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荣,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潘莲英与被告潘友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莲英、被告潘友松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莲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潘友松偿还潘莲英借款本金84220元及利息18528元(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8月9日计至2017年7月9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本息合计102748元;2、潘友松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9日,潘友松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潘莲英借款84220元,借款以现金形式支付。经潘莲英催讨,潘友松未还款。

潘友松辩称,潘莲英借条并非真实现金借款。2016年8月9日,潘莲英未向潘友松交付现金84220元。2012年潘友松是向潘莲英之弟潘茂栋借款10万元,未约定利息。2013年,潘茂栋要求潘友松还款,并说该10万元借款是其姐潘美仙5万元和潘莲英5万元。2013年8月,潘莲英要求潘友松出具5万元借条,月利息2%。2015年2月19日,经结算,2013年利息1.2万元,2014年按照6.2万元(5万元本金与1.2万元利息)计算利息14880元,要求潘友松出具一张本金为76880元借条,并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1月9日,超过还款日期每天按照45.3元计算利息。2016年8月9日,潘莲英又按照利滚利方式计算复利,而且从2015年11月9日起按照76880元本金计算利息为13860元,后合计84220元。期间,潘友松偿还潘莲英4万元借款本金。但潘莲英未扣除4万元本金,也没有扣除4万元利息,仍然按照5万元本金重复计算复利。本案借款本金5万元,潘友松偿还4万元本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间,潘友松因经营需要资金向潘莲英借款50000元人民币,潘莲英履行出借50000元现金义务,潘友松出具一份借条,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每年潘友松更换借条。2015年2月18日,潘友松结欠潘莲英借款50000元及利息26880元。2015年2月18日,潘友松向潘莲英出具一份借条,借条内容:今借潘莲英人民币76880元,还款时间2015年11月9日,超出每天按45.3元决算。2016年8月9日,潘友松就50000元借款未偿还情况下又一次向潘莲英出具一份借条,借条内容:今借潘莲英人民币84220元,从2016年8月9日起按2分计息。该借条上还载明以上2012年起借5万元,8月9日。2011年起借5万元,已付4万元。从2011年11月至2016年8月9日,潘友松共支付潘莲英借款利息40000元,该期间未及时支付的利息又计入借款本金中,作为借款基数按月利率2%计息。诉讼中,潘友松向本院申请对2016年8月9日借条中借款人潘友松并非本人签名为由申请笔迹鉴定。2017年10月10日,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闽鼎〔2017〕文鉴字第2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借条》落款处的“潘友松”签名字迹是潘友松所写。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潘友松结欠潘莲英借款,双方存在借款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潘友松应当偿还潘莲英欠款并承担迟延履行责任。本案借贷双方按月利率2%计息,从2011年11月1日按最初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月利息为1000元,至2016年7月31日计57个月利息为57000元,再加上2016年8月1日-8日的8天利息266.67元,共计57266.67元。潘友松在上述期间偿付潘莲英利息40000元,尚欠利息17266.67元。而2016年8月9日借条金额84220元,扣除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为34220元,超出尚欠利息16953.33元。2015年2月18日借条上也载明从2015年11月9日起超出每天按45.3元决算。由此可见,本案借贷计息方法将超过月利率2%部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款规定:按欠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过多期的借款期间,以月利率2%计息,从2011年11月1日起按最初借款5万元本金为基数以月利率2%计息至2016年8月8日利息共计57266.67元,扣除已支付的利息4万元,尚欠利息为17266.67元,而2016年8月9日借条上的利息为34220元,超出尚欠利息部分16953.33元不予支持。因此,本案2016年8月9日的借条应认定为潘友松结欠潘莲英借款50000元及利息17266.67元,合计67266.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潘友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潘莲英借款50000元及利息17266.67元,并从2016年8月9日起以借款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驳回潘莲英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6元,减半收取1178元,潘友松负担1000元,潘莲英负担1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胡贤明

书记员:

书记员林青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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