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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四兴与唐凯荣、马惠荣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09)嘉秀商初字第1271号
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5-12-27
案件内容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嘉秀商初字第1271号

当事人:

原告:周四兴,

秀洲区油车港镇杨溪村开发区15号。

委托代理人:王桂林、陈连明,嘉兴市秀洲区长虹法律服

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凯荣,

秀洲区油车港镇上睦村盛家厍1号。

被告:马惠荣,

秀洲区王江泾镇太平村马家浜东10号。

委托代理人:唐凯荣,男,197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

审理经过:

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镇上睦村盛家厍1号。即上列被告唐凯荣。

原告周四兴为与被告唐凯荣、马惠荣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于2009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案依

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国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

童潇兰、代理审判员何雅军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7日对

本案进行了庭前调解,原告周四兴的委托代理人王桂林、被告唐凯荣到庭参加调解。因庭前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于同

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四兴的委托代理人王

桂林、陈连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凯荣、马惠荣经本院合法

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

结。

原告周四兴起诉称:2005年3月,原告与两被告在浙江义乌

市宾王市场合伙经营纺织品,资金由原告垫付。后因原告与两

被告意见不合,于2008年3月5日签订协议终止合伙,协议约定

由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900000元,同时约定了还款时间。但

两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尚欠原告1514240元。原告遂起诉要

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1514240元、税金28782元并承担本案诉

讼费。

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两被告支付税金28782元的诉讼

请求。

被告唐凯荣、马惠荣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

庭举证、质证。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拆账协议书原件一份,

上载“周四兴布款184万元,税票款116万元,三年利润90万元

,合计叁佰玖拾万元,归还人有唐凯荣马惠荣归还,协定归还

时间,08年3月份归还50万元,08年4-

7月份归还每月30万共计120万,08年8-12月份归还每月20万共计100万,09年1-

8月归还每月15万共计120万,合计叁佰玖拾万元正”字样,原

告与两被告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字。证明2008年3月5日原告与两

被告签订该协议,两被告共需支付给原告3900000元。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

联性要求,具有证明能力,可以证明两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3

900000元的事实。被告放弃答辩、质证权利,应承担不利后

果,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案件事

实认定如下:

2005年3月,原告与两被告在浙江义乌市宾王市场合伙经

营纺织品。2008年3月5日原告与两被告终止合伙并签订一份拆

账协议书,约定由两被告支付原告布款1840000元、税票款116

0000元、三年利润900000元,合计3900000元整,约定于2008

年3月份归还50万元;2008年4月至7月归还120万;2008年8月

至12月归还100万;2009年1月至8月归还120万。后两被告先后

支付给原告2385760元,尚欠原告1514240元至今未付,遂成诉。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间的合伙关系成立,在合伙关系

结束时所签订的拆账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

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唐凯荣、马惠

荣未依约定还款,已属违约,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继续履行还款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凯荣、马惠荣经本

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唐凯荣、马惠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

四兴15142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87元,由原告周四兴负担350元,被告唐凯

荣、马惠荣负担183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

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后附页)

审判员:

审判长李国明

代理审判员童潇兰

代理审判员何雅军

书记员:

书记员卢晶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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