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嘉秀商初字第1271号
当事人:
原告:周四兴,
秀洲区油车港镇杨溪村开发区15号。
委托代理人:王桂林、陈连明,嘉兴市秀洲区长虹法律服
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凯荣,
秀洲区油车港镇上睦村盛家厍1号。
被告:马惠荣,
秀洲区王江泾镇太平村马家浜东10号。
委托代理人:唐凯荣,男,197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
审理经过:
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镇上睦村盛家厍1号。即上列被告唐凯荣。
原告周四兴为与被告唐凯荣、马惠荣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于2009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案依
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国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
童潇兰、代理审判员何雅军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7日对
本案进行了庭前调解,原告周四兴的委托代理人王桂林、被告唐凯荣到庭参加调解。因庭前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于同
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四兴的委托代理人王
桂林、陈连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凯荣、马惠荣经本院合法
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
结。
原告周四兴起诉称:2005年3月,原告与两被告在浙江义乌
市宾王市场合伙经营纺织品,资金由原告垫付。后因原告与两
被告意见不合,于2008年3月5日签订协议终止合伙,协议约定
由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900000元,同时约定了还款时间。但
两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尚欠原告1514240元。原告遂起诉要
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1514240元、税金28782元并承担本案诉
讼费。
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两被告支付税金28782元的诉讼
请求。
被告唐凯荣、马惠荣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
庭举证、质证。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拆账协议书原件一份,
上载“周四兴布款184万元,税票款116万元,三年利润90万元
,合计叁佰玖拾万元,归还人有唐凯荣马惠荣归还,协定归还
时间,08年3月份归还50万元,08年4-
7月份归还每月30万共计120万,08年8-12月份归还每月20万共计100万,09年1-
8月归还每月15万共计120万,合计叁佰玖拾万元正”字样,原
告与两被告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字。证明2008年3月5日原告与两
被告签订该协议,两被告共需支付给原告3900000元。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
联性要求,具有证明能力,可以证明两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3
900000元的事实。被告放弃答辩、质证权利,应承担不利后
果,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案件事
实认定如下:
2005年3月,原告与两被告在浙江义乌市宾王市场合伙经
营纺织品。2008年3月5日原告与两被告终止合伙并签订一份拆
账协议书,约定由两被告支付原告布款1840000元、税票款116
0000元、三年利润900000元,合计3900000元整,约定于2008
年3月份归还50万元;2008年4月至7月归还120万;2008年8月
至12月归还100万;2009年1月至8月归还120万。后两被告先后
支付给原告2385760元,尚欠原告1514240元至今未付,遂成诉。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间的合伙关系成立,在合伙关系
结束时所签订的拆账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
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唐凯荣、马惠
荣未依约定还款,已属违约,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继续履行还款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凯荣、马惠荣经本
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唐凯荣、马惠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
四兴15142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87元,由原告周四兴负担350元,被告唐凯
荣、马惠荣负担183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
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后附页)
审判员:
审判长李国明
代理审判员童潇兰
代理审判员何雅军
书记员:
书记员卢晶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