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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新立与沈阳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9)辽0191民初2764号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9-11-26
案件内容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91民初2764号

当事人:

原告:赵新立,男,汉族,1972年3月6日出生,住址:山东省嘉祥县。

委托代理人:张彩霞,沈阳市铁西区国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阳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康宝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忠孝,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赵新立与被告沈阳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新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彩霞,被告沈阳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忠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新立诉称:2014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位于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辽西路122-5号1-1-1,原告履行了全部义务,交付全部房款557388元。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交付房屋后365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现被告违约,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并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6818元。

被告沈阳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的实质是三方债权债务抵消,因本案牵扯第三方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因此被告认为应当追加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方可进行本案审理。目前,原告的诉求在第三人未到庭的情况下不应该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及侯云峰签订《工程款抵账房签订协议》,约定被告以“远大花园”项目工程款抵账形式抵给侯云峰的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28平方米)房屋一套,单价5850元,总价557388元,已交款10000元,尚欠547388元抵账。经被告及侯云峰确认,由原告与被告签订此房《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该协议注明:1、此房尚欠房款547388元由侯云峰承担,以侯云峰所承建“远大花园”项目工程款中扣除,具体抵账协议由侯云峰与被告签订。2、侯云峰与原告关于此房的转让协议由双方自行签订,由此产生的纠纷与被告无关。被告在该协议下方盖章,原告及侯云峰在协议下方签字。

2014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面积95.28平方米),单价5850元,总房款557388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9月1日前将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买受人使用,并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十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按日支付违约金。该合同已备案,同时涉案房屋具备办证条件。因被告拒绝配合原告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审理中,原告表示2014年9月1日,涉案房屋已交付其使用,但未办理相关手续。被告表示涉案房屋由原告占有使用,但属于临时借用,同时原告主张的逾期办证违约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工程款抵账房签订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及侯云峰签订的《工程款抵账房签订协议》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依据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证,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拒绝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其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办证违约金2016年5月9日前部分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16年5月9日起至本案庭审之日共计1204天的逾期办证违约金,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阳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赵新立办理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面积95.28平方米)的所有权相关手续;

二、被告沈阳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新立逾期办证违约金6710.95元(557388×1204×十万分之一)

三、驳回原告赵新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42元,由被告沈阳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42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审判长王桂华

人民陪审员张红艳

人民陪审员于洋

书记员:

书记员闵璐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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