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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廷坤与彭水黔龙阳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9)渝0243民初5617号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0-07-20
案件内容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243民初5617号

当事人:

原告:赵廷坤,男,1988年8月9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彭水黔龙阳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文庙街**黔龙阳光国际**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56563553X1。

法定代表人:李寅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岑永惠,该公司职工。

审理经过:

原告赵廷坤诉被告彭水黔龙阳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龙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原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较为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20年4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廷坤和被告黔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岑永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廷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黔龙公司立即向原告交房;2.被告黔龙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0080.6元(2017年5月21日前应付的补偿款16140元和2017年5月21日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133940.6元)并返还按揭保险费2261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起诉之日起违约金及已收取保险费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至付完为止)。诉讼过程中,原告赵廷坤放弃了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3月3日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9月4日签订《合同变更及补偿协议》、被告于2016年12月25日作出承诺书、被告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公告、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4月17日签订《合同变更及补偿协议》约定“被告应当于2017年5月2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将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不交付商品房,被告支付违约金(所购物业总价的0.0005/日支付违约金)”。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承诺,故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如前诉请。

被告黔龙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提出的交房的诉讼请求,目前黔龙三期的水电气均已通了,已经有997户业主接房,其中有800余户业主已装修入住。只是因为黔龙公司的资金存在问题,未能达到竣工验收标准,原告如果需要接房也是可以的。2.对于违约金问题,黔龙三期已经共计支付了500多万元违约金,如果原告没有收到违约金,可能是因为原告没有去签违约金支付补偿协议。但目前对于黔龙三期逾期交房违约金问题没有具体支付方案,只能等到债务重组方案出台之后由政府出面协商确定违约金支付标准。3.对于按揭保险费的问题,公司是按照多退少补的标准在支付,都是按照实际标准在支付,该退的都是按照实际情况进行退款。4.黔龙公司没有支付能力支付逾期利息,故不会支付逾期利息。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3日原告赵廷坤作为乙方与被告黔龙公司作为甲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赵廷坤向黔龙公司购买黔龙阳光国际x期x幢x号房屋,购房价款为524022元整,于当日支付首期房款210022元,余款向银行申请314000元20年按揭贷款。该合同第七条约定“2016年7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将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使用。”第九条约定了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即“(2)逾期超过120日后……乙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首付款210022元,并于2015年7月27日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彭水支行签订《重庆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贷款314000元,贷款期限为20年。2016年9月4日,原告赵廷坤与被告黔龙公司签订《合同变更及补偿协议》,其中第一条约定了交房时间变更为2016年12月16日,第二条约定了黔龙公司补偿赵廷坤7126元(已支付)。2017年4月17日,原告赵廷坤与被告黔龙公司再次签订《合同变更及补偿协议》,其中第一条约定了交房时间变更为2017年5月20日,第二条约定了由黔龙公司补偿赵廷坤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5月20日期间补偿款16140元。2016年12月25日,被告黔龙公司向业主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7年5月20日前将所购物业交付使用,若未能交付使用的,则承诺自2017年5月21日起按业主所购物业总价的0.0005/日向业主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017年5月4日,被告黔龙公司向业主出具《承诺书》,其中,对于17号楼的交房时间以及逾期交房违约金标准问题,所作承诺与2016年12月25日所作承诺一致。

因原告赵廷坤已于2020年3月29日实际接房,故在第二次庭审中,其当庭放弃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交房)。且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提出原告请求的0.0005/日违约金标准过高,要求按照《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调整为0.0001/日。经本院释明,原告赵廷坤表示,如果人民法院对违约金标准进行调整,则其要求将诉请的“由被告支付2017年5月21日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133940.6元”调整为“由被告支付2017年5月21日至2020年3月29日的违约金133940.6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原、被告2015年3月3日所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被告于2016年7月31日前交房,被告逾期未交房,已构成违约。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标准如何确定以及按揭保险费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关于2016年12月17日至2017年5月20日期间违约金标准问题,被告黔龙公司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双方约定的16140元予以认可。

关于2017年5月21日后的违约金标准问题,被告辩称0.0005/日的标准过高,要求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并参照第十七条“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可以参照以下标准确定:逾期付款的,按照未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赵廷坤所购物业总价为524022元,按0.0005/日计算,则每年违约金标准为95634.02元,该违约金约定标准确实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本院酌情调整为0.0001/日(即每年违约金标准为19126.80元),故2017年5月21日至2020年3月29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应为54655.49元(524022元×0.0001/日×1043日)。

因此,本案被告黔龙公司应当向原告赵廷坤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共计70795.49元(16140元+54655.49元)。

关于按揭保险费的问题,按揭保险费是在按揭贷款方式购房中,因贷款银行采取的抵押贷款方式,而作为抵押标的的房屋有可能存在贷款期限内灭失或损毁的风险,故贷款银行要求借款人为该房屋购买保险,而该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为贷款银行。故原告要求被告黔龙公司返还按揭保险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对原告诉请的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起诉之日起违约金及已收取保险费的利息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彭水黔龙阳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赵廷坤70795.49元;

二、驳回原告赵廷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7元(原告赵廷坤已预交3347元),由被告彭水黔龙阳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审判长刘双宏

人民陪审员毛廷太

人民陪审员豆文国

书记员:

书记员孙理怡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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