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0191执20525号
当事人:
申请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23号中科金座大厦。
法定代表人窦荣兴,董事长。
被执行人李新伟,男,198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
审理经过:
关于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李新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191民初1766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李新伟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权利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12月18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一、本院于2020年12月18日提起网络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公司股权、证券、互联网银行财产、不动产登记信息;
二、本院于2020年12月2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
三、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四、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传票传唤被执行人到本院接受询问,被执行人未按照本院传唤时间到院接受询问;
五、本院工作人员于2020年12月30日前往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郑州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信息、公积金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
六、本院于2021年1月8日提起第二次网络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
七、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对申请人代理人进行终本约谈,并告知其案件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查询和传统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审判长李俊辉
审判员孟灵军
审判员王世争
书记员:
书记员郭建桥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