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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永谦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案号: (2018)冀刑更150号
案由: 故意伤害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发布日期: 2021-08-10
案件内容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冀刑更150号

当事人:

罪犯刘永谦,男,198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正定县人。现在河北省石家庄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石刑初字第000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永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被告人刘永谦限制减刑。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以(2015)冀刑四终字第4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予以维持。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河北省石家庄监狱于2017年10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于2018年4月13日报送本院。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没有故意犯罪。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永谦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依法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是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该犯确无故意犯罪。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刘永谦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将罪犯刘永谦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审判长张永平

审判员周继文

审判员李霞

书记员:

书记员石正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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