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再163号
当事人: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朱伟鹏,男,汉族,1976年5月20日出生,住荥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威,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汝坤,男,汉族,1944年8月3日出生,住荥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宏昌、杜燕华,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向党,男,汉族,1970年3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荥阳市。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鑫,男,汉族,1989年4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荥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威,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朱慧平,女,汉族,1973年12月4日出生,现住荥阳市。
审理经过:
申诉人朱伟鹏与被申诉人张汝坤、陈向党、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鑫、原审被告朱慧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1民终7674号民事判决,向郑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豫检民(行)监[2018]41000000752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8日作出(2019)豫民抗31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朱伟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威,被申诉人张汝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宏昌、杜燕华,张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威及原审被告朱慧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称,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本案中张汝坤与陈向党、朱伟鹏等签订2015年6月1日借款担保合同时,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没有证据证明2015年6月1日之后张汝坤向陈向党支付了借款资金100万元。张汝坤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2014年12月1日、2014年12月15日、2015年2月13日向陈向党提供三笔借款资金之时均是由朱伟鹏担保,或者在2015年6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之时已经明确告知朱伟鹏该100万元借款已于2014年12月1日、2014年12月15日、2015年2月13日分三次向陈向党支付,故原审判决认定朱伟鹏为2014年12月1日、2014年12月15日、2015年2月13日陈向党的三笔借款向张汝坤提供了保证担保,缺乏证据证明。综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1民终7674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特提出抗诉,要求依法再审。
朱伟鹏同意抗诉机关的意见。
张汝坤答辩称,张汝坤在2014年12月1日、2014年12月15日、2015年2月13日通过朱伟鹏向陈向党出借三笔款项分别是50万元、30万元、20万元,共计100万元。借条上有朱伟鹏签字,该借款合同及借条和录音证据显示,2015年6月1日陈向党向张汝坤出具的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款合同是对之前的三笔款项的汇总,款项张汝坤已经实际向陈向党出借。
张鑫述称,张鑫本人没有向张汝坤借过钱。2016年6月1日,张汝坤与陈向党签订借款合同时,张鑫不在场。亿鑫公司的印章系陈向党私自开具,张鑫已报警,公安未立案也未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2015年1月9日,亿鑫营业部的营业执照丢失,已登报声明作废。张汝坤向陈向党签订借款协议后,没有向陈向党出借过款项。综上,张鑫不应当承担责任。
张汝坤一审起诉请求:1.陈向党、张鑫、朱慧平偿还张汝坤借款100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期间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朱伟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日、12月15日、2015年2月13日陈向党分别给张汝坤出具借条三份,向张汝坤借款50万元、30万元、20万元,共计100万元。2015年6月1日,张汝坤与陈向党、亿鑫服务部针对上述三笔借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张汝坤借给张鑫陈向党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陈向党于2016年6月1日将本金及未付利息一次性交付至张汝坤指定帐号。张汝坤与陈向党在该合同上签名,亿鑫服务部加盖印章。同日陈向党给张汝坤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汝坤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借款人陈向党2015.6.1亿鑫服务部加盖印章,朱伟鹏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经张汝坤催要张鑫未付,张汝坤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亿鑫服务部经营者为张鑫。陈向党与朱慧平1996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9月14日登记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陈向党分三次向张汝坤借款100万元,有其所写借条及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为凭,且其本人亦予承认,予以认定。之后针对此笔借款张汝坤与陈向党、亿鑫服务部又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因亿鑫服务部已被注销,张鑫作为该服务部经营者应对此借款承担清偿义务。该借款发生在朱慧平与陈向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朱慧平对此借款亦负有清偿责任。现张汝坤要求张鑫、朱慧平共同偿还此款并支付利息,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朱伟鹏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张汝坤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陈向党、张鑫、朱慧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汝坤借款100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二、朱伟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陈向党、张鑫、朱伟鹏、朱慧平负担。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一审开庭时,陈向党答辩称张汝坤借款属实。2.二审中,张鑫陈述成立亿鑫服务部的过程:张鑫在郑州上班,想开一家中介公司,就让陈向党在荥阳找个经营地点。注册登记后没有从事任何经营活动,没有刻制过公章。与陈向党是朋友关系,知道陈向党私刻公章后去公安机关举报过,没有报案记录。3.亿鑫服务部在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中公示的信息为:经营者张鑫、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荥阳市索河路直销商场**,2011年5月10日注册成立,2016年5月20日注销。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张鑫陈述成立亿鑫服务部的过程,以陈向党提供的地址作为经营场所,注册成立后其未从事任何经营活动,未刻制公章。根据亿鑫服务的工商登记显示经营期限长达五年,二审中陈向党陈述自己私刻公章对外借款。由此可以证明,张鑫注册成立亿鑫服务部,并非用于自己亲自经营,而是为了陈向党从事经营活动成立亿鑫服务部。陈向党刻制亿鑫服务部公章,以亿鑫服务部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陈向党在借条上加盖亿鑫服务部公章,张汝坤有理由相信亿鑫服务部亦作为共同借款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亿鑫服务部于2016年5月20日注销,亿鑫服务部作为个体工商户在经营期间的债务应由经营者张鑫承担。故张鑫上诉称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陈向党在一审中代张鑫填写地址确认书,一审法院据此邮寄判决书,张鑫本人予以签收。张鑫上诉称不知诉讼的理由,该院不予采信。综上,张鑫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张鑫负担。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一致。
法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检察机关抗诉称,没有证据证明2015年6月1日之后张汝坤向陈向党支付借款100万元,或者在2015年6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之时已经明确告知朱伟鹏该100万元借款已于2014年12月1日、2014年12月15日、2015年2月13日分三次向陈向党支付。经查,陈向党在一审庭审中确认其与张汝坤只有这100万元的借款。故2015年6月1日的借款合同系对双方之前三笔借款的确认。再审中,张汝坤提交两份录音证据,证明2015年6月1日张汝坤与陈向党签订涉案借款合同时,朱伟鹏对该100万元借款系之前借款是知情并认可的。故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2015年6月1日,张汝坤作为出借人与陈向党、亿鑫服务部作为借款人针对上述三笔借款签订借款合同。同日,陈向党给张汝坤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汝坤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借款人陈向党,亿鑫服务部亦在借款人处加盖印章,朱伟鹏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该借款发生在朱慧平与陈向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朱慧平对此借款亦负有清偿责任。因亿鑫服务部已被注销,张鑫作为该服务部经营者应对此借款承担清偿义务。原审据此判决陈向党、张鑫、朱慧平共同还款并无不当。朱伟鹏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7)豫01民终7674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杨正辉
审判员陈元
审判员王明哲
书记员:
书记员刘俊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