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921民初1号
当事人:
原告:顾松,男,1968年3月8日生,汉族,住响水县。
被告:刘志龙,男,1963年5月24日生,汉族,住响水县
被告:周庆梅,女,1964年1月1日生,汉族,住响水县。
审理经过:
原告顾松与被告刘志龙、周庆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龙、周庆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代还的借款5万元,并承担利息(自2016年9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7日,被告刘志龙在江苏银行响水支行申办江苏银行卡易贷消费贷款。同月16日,原告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月23日,该行向原告发放贷款。至2015年12月23日,刘志龙仅偿还利息3346.94元。2016年5月4日,江苏银行响水支行依据借款合同向响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志龙和原告偿还偿还贷款本息。在该案审理期间,原告与江苏银行响水支行达成协议,由原告偿还5万元,该行免除原告的担保责任。后原告履行了5万元的还款义务,该行于2016年10月12日申请撤回对原告的起诉。该笔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原告依法向两被告追偿。
被告刘志龙、周庆梅未作答辩。
原告顾松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款合同、江苏银行个人贷款卡易贷业务协议、保证人声明、宣传单、商业银行消费贷款对账单、个人贷款逾期通知书、还款协议、转账凭证、撤诉申请书、婚姻登记信息、借条复印件。被告刘志龙、周庆梅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除借据外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作证,对该借据,原告未能提供原件或证人进行证实,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3日,被告刘志龙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行(江苏银行响水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卡易贷”业务),约定该行向刘志龙支用最高额度不超过人民币五万元的借款,额度期限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借款人在该额度内可循环使用借款,借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同日,江苏银行响水支行向被告刘志龙在原告处开设的帐户中发放50000元。原告顾松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志龙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江苏银行响水支行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刘志龙、顾松偿还贷款本息。后顾松于2016年9月29日偿还本金50000元,江苏银行响水支行撤回对顾松的起诉,并放弃要求刘志龙偿还该款。
另查明,两被告于2011年5月3日登记结婚,并于2015年3月25日登记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两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支付保全费520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顾松为被告刘志龙向江苏银行响水支行贷款5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刘志龙未按时还款,顾松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志龙偿还垫付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笔贷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原告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向被告周庆梅主张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在自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偿还完毕之日止的范围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志龙、周庆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顾松5万元,并承担利息(自2016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偿还完毕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8元(原告已预交554元),保全费5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188元,由被告刘志龙、周庆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吴鹏飞
人民陪审员魏燕华
人民陪审员卢海霞
书记员:
书记员王德才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