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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增强、蹇木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8)鲁0323民初255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8-05-11
案件内容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323民初255号

当事人:

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鲁山路**。

法定代表人:宋新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中贤,男,汉族,1972年2月13日出生,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公维玲,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增强,男,197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沂源县东里镇院峪村村民。

被告:蹇木花,女,197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沂源县东里镇院峪村村民。

被告:王树友,男,196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沂源县东里镇院峪村村民。

被告:蹇兆忠,男,1952年8月6日出生,汉族,沂源县东里镇东安村村民。

被告:曹长军,男,196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沂源县东里镇院峪村村民。

被告:王增杏,男,197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沂源县东里镇院峪村村民。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增强、蹇木花、王树友、蹇兆忠、曹长军、王增杏金融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源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扬中贤、公维玲,被告王增强、王树友、曹长军、王增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蹇木花、蹇兆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王增强、蹇木花归还贷款本金639515.00元,截止2017年12月29日利息398145.72元,本息合计1037660.72元及以后发生的利息;2、要求其他被告王树友、蹇兆忠、王增杏、曹长军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借款人王增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借款人提供借款6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3日至2016年2月20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4日至2016年2月20日止,约定执行贷款利率8.7125‰,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原告与被告王树友、蹇兆忠、王增杏、曹长军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担保人自愿为被告借款人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的期间等内容。2014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蹇木花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借款人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从2016年2月20日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借款人、担保人催收偿还借款,借款人曾于2015年6月8日归还贷款本金485.00元和利息64.93元,但被告对剩余贷款拒不履行偿还义务。为保证我社信贷资金不受损失,维护国家财产不受损失,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做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王增强辩称:借款属实。欠款数额本金及利息都属实。

被告王树友、王增杏、曹长军辩称:担保属实。没意见。

被告蹇木花、蹇兆忠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经被告王增强、王树友、王增杏、曹长军质证均无异议;其他被告没有提出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认定为有效证据,并存卷作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没有提出抗辩意见,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内容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是在保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起的诉讼。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有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而来,原告主张的该笔债权是在企业变更前与被告形成。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企业变更前的债权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蹇木花签订的承诺书,约定蹇木花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以此承诺书主张蹇木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提供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但该被告应当依照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增强归还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639515.00元,截止2017年12月29日利息398145.72元,及以后发生的利息(以398145.72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自2017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蹇木花、王树友、蹇兆忠、曹长军、王增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增强追偿;

三、驳回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40.00元,减半收取7070.00元,由被告王增强、蹇木花、王树友、蹇兆忠、曹长军、王增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崔宝利

书记员:

书记员咸玲玲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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