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6民初4188号
当事人:
原告:杨云飞,男,197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蓓,北京必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隆,北京必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汉能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开放东路1号1幢3层3034室。
法定代表人:王汉涛,总监。
被告:汉能移动能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奥运村街道综合办公区2号楼107室。
法定代表人:李雪,总监。
审理经过:
原告杨云飞与被告北京汉能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能开发公司)、被告汉能移动能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能控股集团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蓓、刘一隆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云飞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汉能开发公司支付杨云飞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11月15日工资357884元、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电话报销款2000元、2017年10月1日至2019年11月15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款156250元、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62500元、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15日年度绩效奖金30万元;2.要求汉能控股集团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第一,2017年8月2日,汉能控股集团公司向原告发来了入职邀请函,邀请职位:建设管理事业部移动产业园副总经理,薪酬模式采用基本年薪和绩效奖金的方式,原告于2017年8月4日签署同意并返还给汉能集团公司;自2017年8月4日起,原告在汉能集团公司位于朝阳区的办公地址工作8天后被派往子公司——山西省大同市的大同大昶移动能源有限公司工作,任该公司副总经理,接受汉能集团公司管理,一直工作至2019年11月15日办理离职手续。第二,2017年8月10日,汉能集团公司安排原告与其下属子公司——北京汉世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9月30日,又安排解除劳动合同,于2017年10月1日与另一家公司即北京汉能昱创清洁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因北京汉能昱创清洁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更名为汉能开发公司,2019年3月12日原告又与汉能开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约定原劳动合同除公司名称外,其他内容不变更。离职前,原告的工资和社保由汉能开发公司支付和缴纳,但其并无实际营业收入,维持运营的款项全部系由汉能集团拨付。2019年初,汉能开发公司经营陷入困境,6月停发了原告工资,8月停缴了社保,至2019年11月15日,因长期无力支付拖欠工资,汉能集团公司安排汉能开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承诺2020年6月30日前结清拖欠工资等事宜。但时至2020年初,经营状况不但没有好转,反而出现了更大规模的欠薪情况。原告认为汉能开发公司是靠汉能集团公司拨款生存的空壳公司,受汉能集团公司完全控制,与汉能集团公司存在高度财产混同、用工混同等情形,故要求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法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8月4日,杨云飞收到了汉能控股集团出具的入职邀请函,其中显示薪酬组成为基本年薪和绩效奖金:1.年度工资标准税前75万元,分12个月支付,月固定工资标准为税前62500元;2.年度目标绩效奖金为税前150000元。杨云飞于2017年8月10日到北京汉世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7年9月30,北京汉世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杨云飞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内容为根据发展业务需要,杨云飞同意调出北京汉世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工作,并达成协议:1.双方劳动合同于2017年9月30日解除;2.双方已达成工作调动意向,且此自次调动并未造成杨云飞失业,故该单位一方不对杨云飞做任何经济补偿,但杨云飞在北京汉世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最后的工作年限将计算为其调动后所在单位的工作年限。2017年10月1日,杨云飞与北京汉能昱创清洁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能昱创技术开发公司”)签订至2020年9月30日止劳动合同,在该份合同中杨云飞同意根据因汉能昱创技术开发公司工作需要,担任副总经理,合同另行约定了工作报酬、社会保险和福利等内容。2018年6月,汉能昱创技术开发公司更名为汉能开发公司。2019年3月12日,杨云飞与汉能开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约定原劳动合同除公司名称外,其他内容不变更。杨云飞的工资和社保由汉能开发公司支付和缴纳,汉能开发公司为杨云飞支付了2019年5月之前的工资并为其缴纳了2019年7月之前的社保,其未支付杨云飞2019年6月至同年11月的工资。杨云飞在上述公司一直工作至2019年11月15日,同日,双方签订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其约定如下:汉能开发公司同意支付杨云飞2.5个月的工资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补偿部分以外支付一个月工资作为代通过资金,汉能开发公司应支付杨云飞的补偿金额为62500×3.5个月为218750元等内容。2020年1月20日,杨云飞作为申请人到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依法缺席审理并裁决如下:1.汉能开发公司支付杨云飞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11月15日税前应发工资共计343750元(包括社保个人扣款及公积金个人扣款);2.汉能开发公司支付杨云飞电话费2000元;3.汉能开发公司支付杨云飞2017年10月1日至2019年11月15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56250元;4.汉能开发公司支付杨云飞代通知金62500元;5.汉能开发公司支付杨云飞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15日年度绩效奖金281550元;6.驳回杨云飞要求汉能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其他仲裁请求。2020年9月2日,杨云飞持诉称理由和请求诉至法院,杨云飞就其意见提交了入职邀请函、劳动合同书、银行工资流水、解除劳动合同书、电话费报销单、2018年度绩效考核结果为A及相关文件、汉能集团公司招聘经理名片、集团工作平台上杨云飞的员工档案信息等书证。二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故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书证等在案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杨云飞虽然以汉能开发公司是靠汉能集团公司拨款生存的空壳公司并受汉能集团公司完全控制等为由故要求汉能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其对此不仅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而且通过杨云飞提交的确定劳动关系的证据来看与其签订、解除劳动合同的单位均为汉能开发公司,为其支付工资、缴纳社保和住房公积金的单位也一直是汉能开发公司,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为此,杨云飞的用人单位系汉能开发公司而不是汉能集团公司。杨云飞要求汉能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法律规定了用人单位不得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汉能开发公司在与杨云飞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之后,因资金紧张拖欠杨云飞2019年6月1日至同年11月15日的工资、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属实,故该公司应当依约及时支付上述各项费用。因杨云飞要求的电话费2000元已经经过汉能开发公司审批通过,故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因杨云飞提交的入职邀请函中约定了薪资构成包括“年度目标绩效奖金”,且2018年度杨云飞的考核结果亦符合发放该年度绩效奖金的条件,故该公司应依约支付其2018年绩效奖金。因杨云飞于2019年11月15日离职,且其未能提供2019年的考核结果,故本院对于杨云飞要求支付2019年绩效奖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汉能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杨云飞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11月15日税前应发工资共计343750元(包括社保个人扣款及公积金个人扣款);
二、北京汉能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杨云飞电话费2000元;
三、北京汉能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杨云飞2017年8月10日至2019年11月15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56250元;
四、北京汉能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杨云飞代通知金62500元;
五、北京汉能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杨云飞2018年年度绩效奖金150000元;
六、驳回杨云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汉能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汉能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杨云飞负担2.5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傅玉英
书记员:
书记员王梦桐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